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名实不符的四种情况的转性认定的判断标准(2)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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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合作开发应运而生。合作开发作为纽
对于房地产开发业,土地和资金都是必不可少的资源,缺了任何一个,开发无从谈起。即使是神通广大的房地产商,也经常面临拥有土地使用权但缺乏资金或资金充足但没有土地的窘境。于是合作开发应运而生。合作开发作为纽带,促成了资金和土地的结合,盘活了诸多房地产项目,
根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提供资金的一方的当事人不承担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按照协议价来进行房屋交易的,因为根据双方所达成的合同,提供资金方所提供的资金应该是一定,而约定分配的房屋数量也应该是一定的,甚至房间位于几层什么位置都会很明确地约定。因为是房屋买卖合同,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应该是属于提供土地使用权方所有。这时出现的问题是,如果房屋建成之后提供土地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房屋,提供资金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该如何来计算,根据《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损失额来确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在 1995年12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无效合作建房合同明确规定,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出地人所有,而提供资金方有三种处理方式:(1)在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返还出资款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在资金已转化为在建工程的,返还出资并可以参照当地房地产的利润情况给予经济赔偿;(3)在房屋已建成的,将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场估值或占房屋造价的出资比例作为其损失,由出地人给予赔偿。虽然解答从公平的角度上尽力兼顾提供资金方的利益,但是,提供资金方还是无法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协议享受合作双方约定的利益,其利润空间大大下降。 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及第27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这样根据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应该是比较容易认定的。 合作建房中的产权纠纷多是由于当事人在合建契约中对产权归属约定不明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首先要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人。在合建契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般应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于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显得十分重要。而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从合法性的角度加以考察。首先应该确定申请建房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现行法,有必要确定一个原则,即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始取得人。这样做的目的,第一是为了贯彻地产和房产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第二是为了符合建设程序的要求。因为土地使用权是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是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基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又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条件。如果可以将建筑商(实际出资人)作为合建房屋的原始取得人,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其将合建房屋转让给除基地使用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并在合建房屋上为基地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权,以防止建筑商的其他债权人对合建房屋可能实施的扣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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