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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房地产特殊财产权的执行(10)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对房地产的执行,狭义上仅指以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广义上也指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在房地产上的其他各类特殊权益的执行。正是这些特殊类型的权益,使得对房地产的执行,遭遇种种争议,引发诸多疑难问
对房地产的执行,狭义上仅指以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广义上也指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在房地产上的其他各类特殊权益的执行。正是这些特殊类型的权益,使得对房地产的执行,遭遇种种争议,引发诸多疑难问题。本文尝试提炼房地产特殊财产权这一概念,探讨对

  不一定是向执行法院。此种诉讼的性质如何,值得探讨,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论述。下文“异议之诉”亦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2款。

  如,乙国企提供划拨地,可能因拆迁需要安置其职工,安置费用或房屋本应由乙国企自行解决,但为了维护稳定,可能要变通将这部分费用或房屋优先、实际给付职工。此外,如工程尚未完工,为确保工程续建完工,本着互谅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开发商、建筑商甚至其他人的部分无法定优先权的利益,得予优先考虑。

  德国采查封优先主义。现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1款也有类似规定。但中执草考虑到现行破产制度未发挥其应有功能,为保证实质公平,已转采平等受偿主义。参见黄松有:《关于民事执行理论研究中的若干问题》,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4162,2004-09-15/2006-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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