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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房地产特殊财产权的执行(5)

时间:2012-03-07 15:46来源: 作者: 点击:
对房地产的执行,狭义上仅指以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广义上也指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在房地产上的其他各类特殊权益的执行。正是这些特殊类型的权益,使得对房地产的执行,遭遇种种争议,引发诸多疑难问
对房地产的执行,狭义上仅指以房地产所有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广义上也指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在房地产上的其他各类特殊权益的执行。正是这些特殊类型的权益,使得对房地产的执行,遭遇种种争议,引发诸多疑难问题。本文尝试提炼房地产特殊财产权这一概念,探讨对

  首先,无论采取哪种法律形式,双方订立的合同,除非另有原因,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不因登记备案、预售许可等行政规制,而简单地否认其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该解释虽然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但这仅是针对“预售合同”,从该解释上下文的旨意看,虽不认可“认购书”为“买卖合同”,但也承认其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 而对“早期内部协议”,该解释尚未置可否。笔者认为,合同法的同理,“早期内部协议”也不失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只是不能适用预售合同或认购书的有关特别规定而已。

  其次,无论采取哪种法律形式,只要房屋所有权未过户,开发商始终仍是原始取得人,买方对房屋的权利仅限于不同程度的期待债权,而非物权。即使预售备案登记,其性质上只是预告登记,而非物权登记。此时房屋尚未生成,未有“物”,何来“物权”?

  第三,在上述四种法律形式中,买方对合同的履行预期,随着房屋开发的进度而加强;相应地,买方对房屋的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应当越接近于物权。现行司法解释,倒是在一定条件下,已经承认商品房消费者对预购房的权利优先于工程款和抵押权,承认房屋被拆迁人有权优先取得补偿屋。物权法草案第21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不过,笔者认为,这种优先权,性质上只是类似劳动债权、船舶优先权等特种债权而已。而且,从条文表述看,只是限制债务人的自由处分,未明确是否对抗第三人尤其是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无论采用了何种法律形式,当开发商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直接对房屋,以关于不动产执行的规定执行之。当购房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要区别对待。若仅是早期内部协议或认购书,购房人可以请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但却无权直接请求交付房屋或移转所有。若已是预售甚至现售合同,购房人则有权请求交付房屋并移转所有,如已备案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或属拆迁安置房屋的,这种请求权可被赋予某种优先性。

  三、对房地产特殊财产权执行的程序

  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房地产特殊财产权的执行,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到期债权”的执行,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由于程序设计的先天缺陷,导致执行实践中多不予采用,而是直接采用裁定加协助执行通知的做法。这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充分保障第三人异议权。借鉴传统大陆法系的强制执行法,本文作如下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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