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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执行实务

时间:2012-03-07 14:24来源: 作者: 点击: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能已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物权,其权能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流转。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能已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物权,其权能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流转。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具有可流转性,才使其能够被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形成了我国所特有的制度。土地使用权作为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项独立的权能已成为具有独立意义的物权,其权能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甚至。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具有可流转性,才使其能够被纳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但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执行实践中较难把握,本文就不同类型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途径和方法略作粗浅探讨,以期有益于执行过程中的实务操作。

  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

  1、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

  出让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其流转的无限制性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可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当事人的一般财产来采取执行措施而最终裁定转移,该转移裁定即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合法依据。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30日内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将裁定内容以有效法律文书形式及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

  2、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

  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当事人因而无处分权,人民法院对其也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根据前述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条件的要求,只有当其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一并作为当事人财产执行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未设定抵押。此种情况,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 [1997]18号函的复函》的精神,人民法院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

  二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附着于其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共同设定了抵押。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确认抵押效力,然后将此抵押标的物变价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后的剩余部分用于实现当事人的抵押权。应当说明的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抵押无效。但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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