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至1995年期间,对该土地进行了拆迁、垒围墙、工程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但此后未再使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对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至1995年期间,对该土地进行了拆迁、垒围墙、工程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但此后未再使用。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按批准机关的要求,对建设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且在建设项目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未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意,造成国有土地不能合理利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以秦皇岛市海港区(1993)秦土管字第18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给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建设项目用地五年有效期,确定了该建设项目施工的时间期限,并不是赋予上诉人可以连续二年不使用该地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申请,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30522元,由中国建设机械秦皇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瑞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