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四,配套费的发票一份,证明配套费系被上诉人所交,说明办理土地出租的相关手续是被上诉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上诉人给江东区整治办的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企图利用拆除
证据四,配套费的发票一份,证明配套费系被上诉人所交,说明办理土地出租的相关手续是被上诉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上诉人给江东区整治办的报告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企图利用拆除违章建筑的方式以阻止对上诉人损失评估的进行。 证据六,被上诉人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办理的。被上诉人对证据五、证据六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甬土行罚(20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罚86.5万元。经本院调查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有: 证据一,上诉人在另案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上诉人曾主张其损失为近480万元。证据二,上诉人于2000年6月1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函一份,证明上诉人改变其损失数额为6030542.50元。证据三,本案上诉人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再次将其损失额改为6315542.5元。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抄自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2000年度甬民初甬执383号的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将三分之一的面积出租即可获益886233.1元。上诉人认为该计算方法存在问题。证据五,美屋市场的照片9张,证明上诉人仍在利用被上诉人的土地营利。上诉人认为照片的角度没能反映美屋市场的真实情况。证据四、证据五都是证明市场的收益问题,因本案处理无效合同,并不涉及当事人的履行利益,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甬土行罚(2000)2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租金被部分收缴。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上诉人申请,2000年12月29日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处对美屋市场的造价、现值及拆除后的余值进行鉴定,2001年3月26日法医技术处作出鉴定结论:美屋市场的工程造价为5136573元(包括前期费用、建筑安装造价、利息,不含广告费);现有评估值为4119417元(不包括广告费);拆除后余值为22025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除要求增加广告费外,无其他异议。被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该鉴定结论是建立在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的基础上的,缺乏中立性。鉴定过程中将上诉人提供的未经我方质证的补充材料作为鉴定的主要依据,这在程序上不合法。2.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过高,不真实。建筑物总造价为500多万,而建安费占了400多万,这不符合一般建筑常识。3.鉴定结论中的会计评估使用推算和估算的方式不妥。4.讼争临时建筑的折旧率与事实状况不符。对此,本院法医技术处称:本鉴定主要是通过实地调查测量,再根据建筑材料的当时市场价,结合经双方质证过的会计凭证计算出来的,未经质证的补充材料并未作为鉴定依据,该鉴定结论是符合国家有关鉴定的技术规则和要求的。本院法医技术处是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依据的是经过双方质证的材料,其鉴定过程也并无不当之处,故该鉴定结论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支配者,明知未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仍向上诉人出租该块土地,存在明显过错,而且依双方约定,该批准手续为被上诉人的义务。至于判断上诉人有无过错,关键在于认定上诉人在承租土地时,有无审查该土地产权性质和相关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的注意义务,以及上诉人能否依赖双方的约定。因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行政划拨土地未经出让且由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租,作为交易一方的上诉人在承租土地时,应有适当的谨慎,不能单纯依赖被上诉人的承诺,而应自行审查土地的产权性质和相关手续是否齐全,故本案中上诉人对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现有已生效的(1999)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进行了认定,即双方当事人各有50%的过错,此认定可直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故对于双方当事人认为全部过错在对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因违章建筑引起,不应赔偿。因该法规适用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因合同无效是否受有损失及如何赔偿的问题,故本案不能适用此法条。而且本案中虽然美屋市场现已为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与违章建筑的投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章建筑遭法律否定的只是其存在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否定建造违章建筑所投入财产的价值。本案要解决的并非违章建筑问题,而是因合同无效当事人是否有实际损失之问题。何况本案所涉建筑物在临时规划许可的两年有效期限内曾为合法建筑,导致建筑物成为违章建筑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未能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延长手续。故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又辩称,上诉人明知临时规划许可证仅为两年,而依假想按十年的计划投入,故应自负其责。虽然临时规划许可证为两年,但依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使用十年,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是有一定过失的,被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