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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财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土地使用权租赁赔偿纠(4)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因广告费支出纯粹为上诉人自身利益,它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美屋市场建筑投入损失,因其与合同无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因广告费支出纯粹为上诉人自身利益,它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美屋市场建筑投入损失,因其与合同无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广告费损失,因广告费支出纯粹为上诉人自身利益,它与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美屋市场建筑投入损失,因其与合同无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应支出的有关费用及美屋市场拆除后余值,再根据过错比例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

一、计算基数。因上诉人一直在使用美屋市场,故不宜以其造价5136513元为损失的基数,而应扣除折旧,以现有评估值4119417元作为计算上诉人损失的基数。

二、应予以扣除的项目:(一)土地使用费。因上诉人事实上一直在使用土地,故应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该块土地面积依双方约定为1万平方米,后双方改为12925平方米,但经鉴定为12810平方米,本案应根据实际占用面积即12810平方米来确定。作为不动产的土地,由于地段或时间不同,其价值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故本案所涉地块合理的土地使用费不易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土地租金为7.5元/每月每平方米,以后每年递增5%。虽然该约定无效,但租金的约定毕竟曾是双方的合意,而且比较上诉人在经营美屋市场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该约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可以将该租金约定作为计算该块土地使用费的参照。计算土地使用费的起点应为上诉人开始使用土地之日(即1997年5月5日),由于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该块土地,计算截止日本院确定为2001年4月4日。此间上诉人应支付的各年土地使用费分别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4日间为1152900元;1998年5月5日至1999年5月4日间为1210545元;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4日间为1271072元;2000年5月5日至2001年4月4日间为1223407元。共计4857924元。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已付租金160万元,虽部分被土管局依法没收,但应从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中扣除。另外,土管局对上诉人也作出没收86.5万元的处罚,此项支出也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中扣除。另外,上诉人辩称自2000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移交土地的函后,因被上诉人未予配合,因此其是在保管土地,而非使用土地的。由于土地为不动产,其返还得以抛弃的方式来完成,况且,因合同无效,上诉人理应自行拆除其建造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为上诉人腾让土地,但事实是上诉人一直未拆除其建筑物,应视为其仍在继续使用该土地。(二)美屋市场拆除后余值。鉴定结论中拆除后余值为220255元,其中已扣除拆除人工费26755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有50%的过错,对拆除该建筑的人工费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半。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德财的实际损失共有4119417-(2392924+220255+267555),即1238683元,但因双方各有50%的过错,应根据过错比例减免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根据(1999)甬民初字第90号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故上诉人现仍占有使用土地无法律依据,应自行撤除美屋市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619341.50元。

(三)上诉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撤除美屋市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588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130196元,双方当事人各承担一半。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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