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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诉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原名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原名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云娜,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2-44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凌云街103巷9号。

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菲,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建院街9-7甲7-5-2号。

委托代理人:王维范,男,193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东北治药厂工人,住沈阳市大东区大二台子街72-24号。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3)于民合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同意有价转让土地5亩(3300平方米),位置于洪区高台村东道班以东至油田十一号泵井;甲方负责办理建房手续,乙方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一切问题由甲方提供方便;乙方在使用土地前双方签订协议后,付甲方土地使用及转让费2万元,一次性付清甲方。协议签订后,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于1995年3月23日支付了土地转让使用费人民币2万元。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土地转让费后,将土地交付给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使用,但未按协议办理相关手续。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因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在该土地没有投资建设。2003年初,高台村民委员会未告知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又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转让费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7月,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与解放乡合并组成光辉乡,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卷宗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因未确定转让年限,且原告未能实际占用和使用被告所有的土地,该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转让使用费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所收2万元系抵押金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潢公司土地转让使用费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方工艺美术装潢公司土地转让使用费二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1995年3月2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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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民(2)房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民委员会(原名沈阳市于洪区老边乡高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云娜,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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