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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诉辽宁省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土

时间:2012-03-09 15:52来源: 作者: 点击:
法公布(2002)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百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法定代表人:高士佩,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百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法定代表人:高士佩,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德才,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生,辽宁省鞍山市东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一中委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石景村。

法定代表人:郝德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永茎,鞍山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为与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30日,辽宁省海城准征用海城市西柳镇45公顷旱地并出让给海城市西柳镇服装市场管理委员会,用于扩建服装市场。出让年限50年,地价每平方米30元,出让金总额1350万元。同年5月17日,镇政府取得海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给的该45公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6月4日,镇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关于西柳市场扩建工程市场南正楼的投资建设协议》,约定:一、镇政府将85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200元出让给诚信公司,考虑到一楼通往市场楼道的占有量,镇政府退还诚信公司土地出让金20.16万元,实际土地出让金151.36万元,协议生效后一次交付给镇政府。二、诚信公司按照镇政府的市场建设总体规划投资建设市场南正楼,具有独立产权资格,自行处理房屋产权。三、诚信公司享受镇政府市场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工程于1994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四、镇政府享有对诚信公司经营的所有商业网点的管理权,负责工程投入使用后的配套来源,综合配套费按决算价格合理负担。五、如诚信公司中途停工,视为诚信公司放弃工程建设,其投入的资金无偿交付镇政府。如不能如期将工程交付使用,每延期一天赔偿镇政府2万元。该合同经海城市公证处公证。

1994年6月6日,镇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关于西柳镇人民政府购买城信房屋开发总公司的建市场正南楼第四层楼的协议》,约定:镇政府购买诚信公司投资建设的西柳市场南正楼四层的全部建筑房间,价格为基本造价,约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893.76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200万元,房屋投入使用时付款结束。该协议签订后,镇政府没有交付购房款,但南正楼第四层楼一直由镇政府占用。一审期间,诚信公司表示南正楼第四层楼可以由镇政府使用,但应确认诚信公司的产权,由诚信公司和镇政府协商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

1994年6月18日,诚信公司向镇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50万元(收款收据名义:市场南楼土地征用费)和暂存款50万元。诚信公司和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5日市场南正楼建成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期间,镇政府和诚信公司分别对外预售了南正楼的摊位及一楼门点。镇政府收取预售款后再转给诚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对镇政府预售摊位的时间、数量、收款金额、资金流向及预售门点房的收款等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依据镇政府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凭证、海城市西柳镇财政所提供的会计凭证和明细账,确认镇政府售出摊位1350个,收款2565万元;出售门点1021.51平方米,销售款510.755万元,两项合计3075.755万元。镇政府向诚信公司共转款210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以销售摊位款的名义,1300万元以镇政府投资款的名义划转。诚信公司向镇政府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的975.755万元销售款镇政府没有转给诚信公司。镇政府另占用门点房屋1860.49平方米,按门点房屋销售价每平方米5000元计,合款930.2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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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2)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百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法定代表人:高士佩,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德才

法公布(2002)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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