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开发区房地产总公司诉海口市东海房屋开发公司委托开发土地(2)
时间:2012-03-10 11:37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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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9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认可书》,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公司投入东海公司20亩土地和建筑项目的款项(建筑款除外)如下:1、交土地过户款216万元;2、交给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100
1996年11月9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认可书》,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公司投入东海公司20亩土地和建筑项目的款项(建筑款除外)如下:1、交土地过户款216万元;2、交给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100
1996年11月9日,开发区公司与东海公司签订《认可书》,主要内容为,开发区公司投入东海公司20亩土地和建筑项目的款项(建筑款除外)如下:1、交土地过户款216万元;2、交给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100万元;3、土地过户手续费5万元;4、报建手续费4万元;5、办建筑许可证交建工管理费10万元;6、质检站检验费10万元;7、地质钻探费2万元;8、付42348平米设计费42万元;9、付小区电源安装费7万元 ;10、付小区临时用水费7.5万元 ;11、两年来活动经费40万元。共计443.5万元。东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民在该"认可书"上注明以上11项费用第8项设计费因多部分是重复用图,按规定只收50%费用,其余10项我认可"。1997年11月,开发区公司将颐远山庄1号楼的24套房出售,得款2,843,206.78元。
另查明,1999年5月,东海公司又就其与开发区公司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向海口市中级法院起诉,东海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是明为委托开发,实为项目转让,要求确认委托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判令开发区公司给付转让费1000万元及违约金。一审(1999)海中法民初字第20号判决认定,《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实为土地转让协议,判令开发区公司支付给东海公司土地转让费700万元。海南省高级法院于2000年3月24日作出(1999)琼民终字第58号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土地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定为委托关系(因在二审东海公司又变更主张称双方是委托关系,开发区公司也同意),驳回东海公司请求给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均对"认可书"及其内容作为双方纠纷的事实作了陈述。开发区公司即依委托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海公司偿付"认可书"确认的422.5万元及"认可书"以后又投入的1,242,904.96元。扣除开发区公司销售"颐远山庄"24套房得款878,806.78元后,东海公司应向开发区公司偿付投资款4,589,098.00元。本案诉讼中,东海公司对"认可书"第1项认可49636元,第6项认可5万元,第8项认可5万元,其他款项均不认可。
开发区公司开发土地的费用,主要证据有:有关零星工程支出的费用凭证(收据或发票)、水电费发票、餐费发票、电话费发票、房租收据、汽油费、职工工资单、差旅费发票、业务接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东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为此,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提交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委托其对开发区公司1994年10月至2000年10月期间,在受托的土地上开发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在无完整、真实、合法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开发区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及"认可书"所列数额不能认定为在受托期间的受托项目投资款,也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开发区公司在受托期间债权债务处理的合法性及盈亏情况"。开发区公司对审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实际投资计算投资总额,而不是以独立审计准则审核,其投资事实是双方确认的,且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审计抽象的超权论证不符合规定。东海公司对审计认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及省高院在审理东海公司起诉开发区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中,虽在判决中将"认可书"作为双方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了陈述,但两份判决对"认可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未作出认定。开发区公司主张"认可书"中的投资款项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应作为证据直接引用,不予采纳。经对"认可书"审查认为:
1、 关于"认可书"第1项土地过户费216万元问题。
根据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字(1994)0925号批复意见,所涉及土地转让,免收转让的各项费用。开发区公司就该216万元费用,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根据东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发区公司仅交纳了转让管理费4.8万元,土地申报费1606元,工本费30元。故对开发区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仅对东海公司认可的49636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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