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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与章贤芬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

时间:2012-03-10 11:37来源: 作者: 点击: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 代表人徐祥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号】(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浙法民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

代表人徐祥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焕章,浙江中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贤芬,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清市乐成镇南大街3号楼康东小区32号5幢301室。

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根,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章贤芬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的代表人徐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迈、陈焕章、上诉人章贤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张瑞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月间,当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郑里铭称自己受村委会委托,并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乐清市兴隆房屋介绍所介绍与章贤芬协商地基转让之事。2000年1月11日郑里铭以村委会名义与章贤芬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盖有村委会公章。协议约定,村委会将坐落于乐成镇南小区二间地基300万元转让给章贤芬。此后章贤芬先后两次付给郑里铭200万元。郑伪造了村委会财务专用章分别出具二份收款收据交给章贤芬。事后,郑里铭携款潜逃。现乐清市公安局对郑里铭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原审认为,郑里铭作为村委会副主任,持有乐成镇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地基的证明手续,通过乐清市兴隆房屋介绍所,以村委会名义与章贤芬订立《地基转让协议书》,章贤芬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转让款200万元,郑里铭确认收到并在收款收据上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郑里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现该《地基转让协议书》因违反土地法有关规定,应被确认无效。村委会应承担返还转让款200万元的义务。郑里铭虽以涉嫌诈骗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不影响村委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村委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转让合同无效,村委会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章贤芬主张村委会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由村委会返还章贤芬人民币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0元,由村委会、章贤芬各半负担。

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只涉及郑里铭刑事诈骗,与上诉人村委会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郑里铭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求,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地基转让协议书》无效、正确,但判令上诉人返还章贤芬200万元款项完全错误,乐成镇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地基的转让;故请求撤销原判。二审庭审中,章贤芬辩称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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