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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2)

时间:2012-03-13 15:20来源: 作者: 点击:
我国的企业兼并发端于1984年河北省保定市液压件厂兼并保定市柴油机厂。1988年全国企业兼并曾掀起高潮,被理论界誉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浪潮。进入90年代企业兼并的发展更加迅速,仅1993年全国发生的兼并数就达2900
我国的企业兼并发端于1984年河北省保定市液压件厂兼并保定市柴油机厂。1988年全国企业兼并曾掀起高潮,被理论界誉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浪潮。进入90年代企业兼并的发展更加迅速,仅1993年全国发生的兼并数就达2900多家,转移资产60多亿元,安置职工240 多万人(注:

  二、企业兼并的法律特征

  从企业兼并的法律涵义,我们不难看出,兼并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企业兼并是一种企业行为,或者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企业兼并在西方市场经济各国,普遍被认为是一种企业行为,但同时政府也不是放任自流,而是采用财政、信贷等经济杠杆进行间接调控。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对企业实行“关、停、并、转”,其中的“并”(形式意义上的“企业合并”)虽然与企业兼并有一些类似之处,即也导致一个企业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而继续存在,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律后果,但它是将政府意志强加于企业,通常不考虑企业自身的意志,产权转移又往往是通过无偿划拨的形式实现的,被合并企业的债务无论多少,都由合并后企业承担。这是典型的政府行为,与兼并有本质区别。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行为,要求兼并的发生应符合下列条件:(1 )兼并双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 )意思表示真实。期诈性、胁迫性、乘人之危的企业兼并是无效的兼并(注:邬健敏, 《论无效公司兼并》, 《法学杂志》1997年第2期。);(3)企业兼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

  2、企业兼并反映的是企业产权的转移

  这是企业兼并的最本质的特征。企业兼并的发生缘于双方的意向。作为被兼并的一方,由于生产经营不善,处于某种困境,或者严重亏损、濒于破产,为了生存而被动地走上被兼并之路;作为兼并方接受一个企业,无非是从土地、厂房、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上考虑,以满足自身长远发展的需要。因而,企业产权的转移,是企业兼并的最终目的。企业产权的转移也包括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的转移。企业产权的转移意味着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而相应地,兼并企业续存下去。

  由于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的转移,故有一个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问题。产权归属原则上实行谁出资谁所有。用企业资金兼并得来的资产所有权属企业;用贷款兼并得来的资产,实行税前还贷的,按规定的应交利润和留成比例划分,所有权分别属于国家和企业;实行税后还贷的,所有权属于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得到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集体、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归属集体、私营企业。

  3、企业兼并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根据国家体改委、计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1989年19日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2条, 企业兼并的主体双方只能是企业,而被兼并方还必须是法人企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兼并方也必须是法人企业,非法人不得进行兼并的活动(注:杨志斌、齐群,《(企业兼并法)的立法建设》,《经济与法》,1994年第12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暂行办法》第2条并未禁止非法人企业参与企业兼并活动, 成为兼并方;第二,根据《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6 条规定,允许非法人企业购买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成为兼并方;第三,在经济活动中,作为非法人企业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进行兼并的案例时有发生,并被确认为合法的;第四,非法人企业参与企业兼并活动,有利于存量资产的盘活,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竞争机制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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