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企业兼并发端于1984年河北省保定市液压件厂兼并保定市柴油机厂。1988年全国企业兼并曾掀起高潮,被理论界誉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浪潮。进入90年代企业兼并的发展更加迅速,仅1993年全国发生的兼并数就达2900多家,转移资产60多亿元,安置职工240 多万人(注:
当被兼并企业是国有企业时,与兼并企业相对应的另一主体是国有企业呢,还是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人认为,国有企业被兼并,属于企业产权的整体出卖,而企业自己不能出卖自己,出让主体理所当然是企业的所有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进一步探讨。它最大的不足之处是造成了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所有者和兼并企业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混乱,即国有企业是被兼并方,却不是兼并关系的一方主体;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与兼并企业是兼并关系的主体。事实上,三者之间的法律定位应是国有企业与兼并企业是兼并关系的主体,国有企业与所有者之间是委托授权关系,即国有企业的所有者将产权的出让权授予了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理,这种授权在法律条文上则表现为审批与执行的关系。 4、企业兼并必须依照法定程度 企业兼并本身含有企业解散、企业变更、企业设立等问题,这些问题原本应当依照各自的程序进行,但是法律为了简化手续,设立了企业兼并制度。企业兼并的法定程序属于强制条款,为了保护企业、股东或所有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依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兼并,属于事实兼并,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公司的吸收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所以企业兼并的程序,除了《暂行办法》规定的五道程序外,属于公司合并的还应遵循《公司法》规定的七道程序。 三、企业兼并形式的法律要求 前面谈到,企业兼并的一个重要的法律特征在于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企业兼并的形式不得违反法定要求。一般各国法律对企业兼并的如下四种方式均认可:1、 以现金购买资产(cash-for-assets);2、 以股票购买资产( st ock-for-assets);3、以现金购买股票(cash-for-stock);4、 以股票购买股票(stock-for-stock)(注:周建华, 《论公司兼并的法律宽容和控制》,《湘潭大学学报》,(社科版),1994年第3期。)。根据《暂行办法》,我国法定的兼并方式有: 1、承担债务式,即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 兼并企业以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为条件接受其资产,实现兼并。这种方式其实是cash-for-assets的变通,可以视作以数目为零的cash 去“购买”数目为零的assets. 2、直接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实现兼并。这是典型的cash-for-assets方式。在这种形式的兼并中, 首先要对被兼并企业的整体产权价值进行计算,然后双方根据产权价值确定购买价格。实践中,由于兼并方需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所以其实际出价一般是购买价格减去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总额后的价格。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