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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5)

时间:2012-03-13 15:20来源: 作者: 点击:
我国的企业兼并发端于1984年河北省保定市液压件厂兼并保定市柴油机厂。1988年全国企业兼并曾掀起高潮,被理论界誉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浪潮。进入90年代企业兼并的发展更加迅速,仅1993年全国发生的兼并数就达2900
我国的企业兼并发端于1984年河北省保定市液压件厂兼并保定市柴油机厂。1988年全国企业兼并曾掀起高潮,被理论界誉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第三次浪潮。进入90年代企业兼并的发展更加迅速,仅1993年全国发生的兼并数就达2900多家,转移资产60多亿元,安置职工240 多万人(注:

  1、法律条文过于简单笼统,可操作性差。有关兼并的法律、 法规原则性条款、弹性条款居多,可操作性差。现实中兼并程序五花八门、兼并主体有缺陷、兼并手续不齐全、债权人利益缺乏保障等问题都缘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

  2、 完整配套的保障和控制企业兼并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形成要使企业兼并制度不被滥用和扭曲,建立以保障企业兼并实施的企业兼并法、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控制企业兼并的反垄断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应是企业兼并行为以法律为边界的当然呼吁。目前,我国已颁布了《公司法》,它对公司兼并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兼并的内涵、范围、原则、形式、程序、协议、、职工安置和法律责任等都缺乏具体规定。而《暂行办法》法律层次低,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很不完备,有些规定已过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势。至于《反垄断法》,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

  3、法规之间、法规与政策之间缺乏整体的和层次上的协调和衔接。法出多门和临时置法致使法律法规之间相互冲突,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为部门扩权和司法机关扩大解释权开了绿灯。突出的现象是:审批交叉,即对企业被兼并的审批出现多种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交叉关系,彼此不衔接,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优惠措施不统一,甚至彼此冲突,不仅造成当事人实际适用时的困难,而且也难免产生部门利益倾斜的弊端;兼并协议的签署不规范,即有的规定兼并协议由双方所有者签署,有的规定签署权属于各企业的法人代表,这种不统一直接影响到兼并主体的确定,降低了法律的刚性等。

  针对这些问题,完善我国的兼并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制定《企业兼并法》。 为了克服当前我国企业兼并法律规范分散、不系统和不易操作的弊端,应当制定一部对企业兼并的一般性、普遍性关系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是兼并法律体系的“小宪法”(注:郭富青,《论我国企业兼并的规范化与法制化》,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其主要内容包括:(1)企业兼并的立法目的,(2)企业兼并的定义,(3)兼并的原则和条件,(4)兼并的形式,(5)兼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兼并程序,(7)产权和转让费的归属,(8)兼并协议的主要条款、有效条件,(9)职工安置,(10)优惠政策,(11)企业兼并的管理,(12)法律责任。

  2、进一步完善兼并主体法。这主要包括我国已经制定的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公司法》等。通过这些法律,真正赋予企业法人地位,塑造出真正具有法人地位的强有力的市场主体。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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