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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2)

时间:2012-03-01 16:0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

  二

  由于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内容涉及较广,难以在一篇短文中详加评论,这里主要只就它的总则部分所包含的有关重要规定加以讨论,并且先分析它较之过去的几部合同法有新的发展或突破的一些地方。

  (一)关于合同订立的问题

  正如这部合同法在第13条中规定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承诺方式”,(注:严格地说,这条规定,在文字上是有欠考虑的。如果说这是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则似宜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就交易关系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因为一方发出要约,一方接受该要约(即承诺)正是意思表示一致的达成,而不是关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方式或形式。何况在该法第10条中本有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的规定。就此,这里姑且不论。)而此前的经济合同法与涉外经济合同法在起草的过程中,法学界都有人建议,在合同的订立问题上,必须首先要有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因为这是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的两个步骤,它们不但本身比较复杂,而且涉及到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合同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成立等等容易发生争讼的法律问题,但均未被采纳。从而使此前的中国合同法在立法上存在着一个最大的缺陷,法院只有根据一般实践和法理来评判某个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的问题。这次的合同法终于对这一制度设立了20个条文,内容包括构成要约的要件、要约何时生效、要约如何才能撤回和撤销,何时失效;构成承诺的要件、承诺何时生效,承诺如何撤回等规定。这就终于使中国的合同法在内容和体系上进一步完整起来。

  该法还给要约下了定义,称“要约是指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第14条)。(注:严格地说,这一条文在文字上也有欠周详的毛病:(1 )要约应是愿和他人按照提出的条件成立合同关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宜说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比如依美国商法,凡使用有“我希望与你……”这样的措辞,很可能仅被认为是一种“要约邀请”(或则是一种“虚盘”),而不是要约(或“实盘”)。(2 )至于说要“内容具体明确”,具体到什么程度?哪些内容有了怎样的表示才算得上“具体明确”?不太像法律可严格界定的概念。不如规定为“要约中提出的条件足以决定合同的内容”。(3 )不能说“(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因为要约的目的,即在于表示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便开始受要约的拘束。)“要约于达到受要约人时生效”(第16条)。尽管说要约一经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便需受要约的拘束,但合同法规定,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时,要约即应认为已被撤回(第17条)。而且合同法还规定,即使一个要约已经生效,但要约人若改变主意,还可以在撤销该要约的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该生效的要约即可认为已被撤销(第18条)。当然,如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而在此期限未到来之前以及要约人如以某种方式已明示要约乃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这种要约也不得在规定或合理的期限内撤销(第19条)。这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规定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要约于四种情况下失去其效力(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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