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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8)

时间:2012-03-01 16:0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

  应该说,尽管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得本甚简单(舍去内容重复的不说,一共仅三条而已),(注:参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6条,《民法通则》第142条、第145条和第150条。 )但后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作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通过两条十四款(其中有一款含有14项,有一款含有5项)的规定,已把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 发展得颇为完备,其中且不乏在国际上亦具有先进性。(注:该解答所包含的实体法内容,许多已见于我国其他经济合同法和这次的新合同法,这里就不论及了。)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该法所适用的涉外合同的种类,它指出应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与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信贷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科技咨询或设计合同、担保合同、保险合同、仓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共18种。只因以下四种合同的特殊性质而明确将其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这18种合同,有些是这次新合同法完全未涉及的,如成套设备供应合同、劳务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当然这次合同法中也有多种合同又为涉外经济合同法所未规定。这就发生了上述新合同法未规定的几种合同如含有涉外因素时是否也应依其第126条第1款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问题。

  (二)《解答》还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可以适用于涉港澳地区的经济合同。这一内容,新合同法也未作出规定。

  (三)《解答》还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的理解,就是说在选择或指定了应适用的准据法(或中国法,或外国法,或港澳地区的法律)后,它所适用的争议事项包括了: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原解答遗漏了“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原解答遗漏了“违约的构成”),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对于这些问题,新合同法也没有规定。

  (四)《解答》中原有关于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是明示的规定;还有涉外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争议发生后,未就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以前”作出选择。故《解答》规定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虽然较严,但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却放得很宽(这也是很具先进性的)。可是这次合同法也无这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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