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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于规定了彼此享有和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之后,也常常直接规定:任何一方如到期不履行这种义务或不完全履行这种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有时也会规定:任何一方如因未恪尽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法律既赋予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另有诚信原则的要求,且又附有极少的法定(如不可抗力)可免责的规定,因而一旦发生不履约的情况,只要违约人不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对方的原因或其他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所造成的,于法于理,判定他承担违约责任应是不言自明的(当然在法理上也有把这称为“严格责任原则”的)。而且必须承认在违反合同上如果一律要适用过错责任,首先必然增加合同他方追究违约人责任的困难和负担,其次,法院在处理此类合同争议时也必然会旷延时日,从而给市场民事流转带来障碍和阻滞。(注: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在违约构成上,多采过错的存在乃要件之一,而英美法国家多采格责任说。国内民法学界对此亦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参看(1)梁慧星:《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说》, 载《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8卷;(2)崔建远:《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中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立法论》,载《民商法论丛》1998年第11卷。) 三 当然,这部新合同法在我国合同立法上的新发展是远不止这些的。因限于篇幅,这里不能一一详及。下面要说到的,乃是这一立法上的一个不应有的重大疏忽,即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于今年 10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到时将被废止,而这个新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 仅有一条两款规定, 即第126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第128 条中关于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第129条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期限为4年的两句话。这样一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自然也会失去效力,超出上述规定内容的许多涉及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上的重要问题的解决,自然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根据,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审理涉外合同争议时,对许多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又将无所适从。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