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
与关于要约的规定相似,合同法对什么叫承诺?承诺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应于何等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的期限何时开始计算?承诺是否允许撤回?承诺的内容是否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超过要约规定的期限作出的承诺以及承诺虽于规定期限内作出但迟到了,它们的效力如何?等等问题,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第21—31条)。 依新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均采“到达主义”(即既不采“投邮主义”,也不采“了解主义”)。这表现在它的第25条与第26条中,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通知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然,在这方面,也有一些特别的规定。见第32—37条)。 (二)关于合同形式的问题 合同应以什么形式订立,这也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属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形式要件。一些国家的民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合同不依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应认为无效合同。但就整个国际社会来看,为了便于商务交易的进行,一般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是放得比较宽的。如上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就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当然,该公约也允许加入国对这一规定作出保留。我们国家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就对此作了保留。这是因为在我国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就合同的形式曾作了强制性规定,即“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的成立。”可见其要求之严格。我国1980年出台的《经济合同法》也规定除及时清结者外,其他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要求以书面订立的,有的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的批准,这种要求故然可以减少合同争议的发生或在合同争议发生后法院较易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双方当事人究竟各享有什么权利义务,并且可以加强国家对合同的监管,但缺陷是它不便利交易的进行,与市场经济和国际上的普遍实践都不吻合。所以,这次的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外,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签订(第10条)。应该说,这也是我国合同法向国际普遍实践靠拢的一项重大突破。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