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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合同法几点新发展与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6)

时间:2012-03-01 16:07来源: 作者: 点击: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
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诞生宣告废除前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时起,国内要求及早制订民法典以满足规范社会民事生活需要的呼声,就一直断断续续,时强时弱、时有时无地绵延下来。但一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加强法制建设以后,才真正得到重视,终于在80年代

  如果说,这一制度早为我国合同法所确立,而政府又不直接干预有关的商事活动,我国各大银行的呆帐坏帐和企业之间的三角债将不至发展到如此严重的地步。因为这一制度就合同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可以起到保护自己利益的作用。

  (四)关于违约构成的问题

  在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它的第29条第1 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当事人一方面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些具有权威性的法学著作也一直认为构成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是要有违约的行为,二是违约人要存在过错(当然,如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也都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但我国1985年出台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放弃这样的要求,转而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亦未规定违约的构成,必以违约人有过错存在为前提。应该说,这一转变是具有科学性的。不过国内法学界认为在违约问题上,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 并不少见。 所以这次合同法在它的第107 条中再一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应该说是有重要的实践与理论价值的。

  我国经济合同法上原来规定,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不履行合同的,才要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把违约责任的构成与侵权责任的构成混淆了起来。因为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均有意成立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而且合同的成立,就表明了双方当事人已有了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于无正当或合法理由不履行这一义务时承担违约的承诺。所以从法理上讲,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任何一方都应恪尽注意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除了能证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他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遇到了不可抗力或由于合同对方的原因等),否则他就必须承担违约的责任。在许多重要的或与人民生活生命财产有直接关系的合同中,合同违约方的责任甚至不允许权利人通过限制或免责条款事先允诺加以限制或免除。应当说这是维护合同秩序所最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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