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
分析上述两类观点,两者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前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双方债务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适用。这既不符合台湾学者的主张,也在德、日、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的法条中没有此特别限定,但却为我国合同法第66条所确认。后者在其成立的条件中只是排除了负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进行抗辩,并不强调双方债务必须同时达到履行期且同时给付。这无论同台湾学者的主张,还是同德、日、台湾地区等民法典的法条规定都是相一致的,可以同时涵括我国合同法第66、67条之规定情形。 第二章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比较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是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因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从而危及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时,在他方未进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25].不安抗辩权的功能是确保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其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①须有有效成立的双务合同;②当事人一方有先行给付义务;③另一方的财产在订约后显著减少或财产状况恶化而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④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给付或者未提供担保。 第一节 不安抗辩权的传统理论分析 不安抗辩权(德Einrede der Unsicherkeit)是大陆法上的概念,不同国家的规定存在着一些区别。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因双务契约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受人陷于破产或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保证者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83条[单方无支付能力的考虑]规定:“在双务契约的情况下,一方陷于无支付能力,尤其破产或无物可以扣押的,而财产状况的恶化危及对方的请求权的,该方可以拒绝给付,直至为对待给付提供担保”,“经其请求在合理期间内未提供担保者,该方有权解除契约。”《意大利民法典》第1469条规定:“如果相对方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使应获得的对待给付面临明显的危险,则任何缔约一方得暂停其应当进行的给付履行,他方给予相对担保的情况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我国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大陆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的一种自助权,使先履行方在有证据表明后履行方不能给付或有对待给付不能的现实危险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无须经对方的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仲裁程序确认或许可。同时,不安抗辩权又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后履行方为对待给付提供担保之后,该权即归于消灭。因此,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功能是确保对待给付的公平交易,较好地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贯彻了公平和平等的原则,维护了交易秩序,避免了合同有效成立后因法定情事的变更使先履行方非得“忍而受损”的危险,体现了法律制度保护的预见性、主动性和有效性。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安抗辩权“乃基于公平之立场而有限度地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26],原履行方财产恶化被视为一种情事变更,而要求其提前给付或提供担保则是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这便解决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交易安全的不同期待。先给付者期待不因后给付者履行能力恶化而使对待给付落空;后给付者则期待不要无故提前履行合同或提供债务担保。这两种期待都是正当的,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利益冲突,从而公平分配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这便是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问题。 按照传统民法,适用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先为给付人的相对人之财产或资力发生恶化;二是对方财产或资力的恶化使其有难为给付之虞。史尚宽先生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要件归纳为[27]:①须于订约后始有财产之恶化。财产之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二主义。其一 以于订约时已有此状态之存在为己足,例如奥地利民法第1052条后段规定“订约时不可得而知之财产上恶况”。若干之拉丁系法制,亦以买受人之支付不能于契约订立后成为明显为己足。其二以相对人之财产恶化,须于契约订立后发生,德、瑞、法、意皆然。然订约时相对人之财产困难状态,一般应为可得而知之事实,唯订约后始发生之财产恶化,初非先为给付义务人所及料知,有特为保护之必要。②须他方之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相对人财产恶化应至如何程度,立法上有二主义。其一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例如瑞债第83条限定为“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之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而因此财产之恶化致他方之请求权濒于危殆时”,法民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之状态,致使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其二则概括的规定“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之财产状态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德民321条、奥民1052条)。如相对人之本身情事有可使将来请求之物的或劳务的给付为不能之虞之理由时,即应受民法第265条之保护。由此可见,前者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客观严格具体的,以对相对人保护为先,可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稳定交易秩序;而后者规定适用的条件是概括并宽松的,以对先为给付义务人保护为先,可让法官依具体情况判断财产或资力恶化程度,但不安抗辩权增加了先为给付义务人运用此项权利的机会,对交易秩序有一定的影响。 不安抗辩权制度,赋予应先为给付当事人以类似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在相对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应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效果等于修改了合同的履行顺序,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结局,即相对人丧失后为给付的期限利益或者其债务由无担保债务变为有担保债务,这些改变都是加重相对人负担、对其不利益的变化。因此,要使其具有合同变更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不仅在于其合理的理论基础,更在于制度本身的公平。在均衡当事人的权利,使权利适用的条件客观公正,确保交易秩序与安全等方面,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及理论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缺陷: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