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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析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8)

时间:2012-03-01 14:48来源: 作者: 点击:
序 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
序 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

  总体而言,我国合同法上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保持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又有发展和突破,这主要是依据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要求,借鉴和参考了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和国际公约有关法律制度的优势及特点,使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符合了现代化的要求。然而,从我国现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具体规定来看,仍存在一些不足:

  第一,不安抗辩权适用合同的范围,仅限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不能适用同时履行合同或没有约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而预期违约制度是没有这种区分的。

  第二,这一权利的行使为合同的先履行方独享,没有象预期违约制度规则一样,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

  第三,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客观具体明确,却没有大陆法传统制度中有关“支付不能或者难以对待给付之危险”的限制,也就是说仅有客观标准,缺乏必要限度的规定,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前三种情形的表述中都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是在这四种情形表述中有限制性规定,这说明该法条逻辑不严谨,也可能会导致人们的误解,使合同当事人滥用权利。

  第四,欠缺法律救济方法及其可操作性。在英美法上有“中途止付权”、“追回权”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没有规定。还如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时限规定为“合理期限”,这是一种弹性表述,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具体规定为30天的明确期限,可操作性强。这些都需要今后的立法完善。

  另外,我国合同法上不仅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还同时设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即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之规定,形成了两种制度的并存,而发生了重叠和冲突性问题(以下文章有专论)。

  第三章 我国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及其体系的重构

  以上论述,是从大陆法传统出发,参考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对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进行了可比性研究,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基本理论问题有了较完整的解答。然而,我国合同法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及其体系的架构很有特色,这主要是超越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传统理论,独创了先(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在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还设立了英美法系所特有的预期违约制度。这种立法体例是否成功?即是本篇应回答的问题。

  第一节 后履行抗辩权的独立性评判

  合同法第67条独立表述,追索其形成的过程,应该说是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我国很多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研究有误读之嫌,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能适用。按传统理论,一方拒绝履行义务,是要求对方“同时履行”,这同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到期”不是同一概念。而且还把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和履行“顺序”相混淆了,“履行时间先后”和“履行顺序先后”并不是同一概念,在具体的合同中,履行时间相同但履行顺序是一定有先后之分的,履行时间有先后必定把履行顺序先后确定了。因此,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要正本清源。

  在我国学者不断研究阐释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后,隋彭生先生首先提出创立“先履行抗辩权”概念[42].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时或预期违约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43].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合同法第67条的独立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上首次承认“先履行抗辩权”。目前,关于合同法第67条的命名,学者们比较一致的称为后履行抗辩权,即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外,存在有独立的后履行抗辩权,这就改变了传统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结构,形成了对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的挑战。

  大陆法系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44].其一,以请求人自己提出给付为对于相对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换言之,双务合同中具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已经作出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时才能向合同另一方请求对待给付,若其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可否定其权利,主张请求权不存在。亦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之所以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是因为另一方无给付义务。其二,不以请求人给付之提出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然而相对人在请求人提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易言之,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虽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提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但发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倘若另一方未行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仍履行合同义务,该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无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受领其所为给付。

  上述第一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称为权利否定之抗辩,行使抗辩权的一方以否定对方的权利、否定自己义务的方式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但这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第二种学说将同时履行抗辩权定性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合同当事人不否认对方请求权的存在,也不否认自己义务的存在,此属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履行抗辩权。因为抗辩权是指能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其主要是针对请求权的权利,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从而使抗辩人能够拒绝履行义务,而不是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45].

  我国合同法第67条“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表述,通观合同法全文,结合考察合同法第66、68、69条之规定,此属合同法中“合同的履行”一个章节,均为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停止的抗辩”或“延期的抗辩”,而不是“否定的抗辩”或“永久的抗辩”。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自由处分原则,权利人可以抛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因而,我国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的抗辩权是同一类型的抗辩权。

  合同法第67条的基本法律特征,主要是以下五个方面[46]:第一,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第二,它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能是后履行方享有此项抗辩权,先履行方则不享有此权利,也不享有对后履行一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先履行方可享有“不安抗辩”、“预期违约”之权利与后履行抗辩权相抗衡。第三,它属于形成权,即后履行方此项抗辩权的行使不依赖于先履行方的协助。第四,此项抗辩权有“私力救济”的性质,具有留置保全的作用,它的行使无需通过法院或其它执法机构的裁决。第五,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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