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
还应指出的是,在合同法中与第108条相似的另一个条文是第94条第2款之规定,从规范结构上看,该条文与第108条的“假设”部分基本相同,“处理”部分却不同。但它也同样没有为被怀疑有默示拒绝履行倾向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缓冲空间,即是容许相对人有机会以担保履行或提前履行的方式避免对方解除合同[39]. 综上观之,应该说合同法第108条也好,还是结合第94条也好,这样的法条规定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之内涵是有显著区别的,虽有相似的地方,但从本质上分析,如果认为合同法上第108条、第94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40],实属牵强附会,本人不敢苟同。 第四节 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代化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誉的;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赋予了履行义务方在法定事由具备时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有以下几种:一是后履行合同义务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恶化的程度,应以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难以对待给付之危险为原则,如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濒临倒闭或者破产等。如若是一般性的亏损,短期资金紧张或者企业的限期整顿等状况不在此列。二是后履行义务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这些行为表明债务人已无履约诚意,债权人基于合同所享有的期限利益的实现已没有保障,甚至有丧失的严重危险,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如先履行方继续先予履行将处于极不利的地位。三是后履行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如重大的商业欺诈、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或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等,使人难以信赖其履行义务的可靠性和真实性。四是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些情形是法律条文难以完全列举的,但必定是因为后履行义务方履行债务能力的严重缺乏或不足,足以达到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严重程度,如法人被解散、撤销、有涉讼的重大案件,或者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死亡、严重疾病而又必须由其本人履约的情形等。 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在我国《合同法》第69条、第97条中做出了规定。依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纵观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有关规定,应该说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理论的基础上,较传统理论有了重要发展和突破,充分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特别是默示预期违约的有关规定,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克服了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一些重要缺陷和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条件较大陆法传统规定客观具体明了。依照传统规定,发生不安抗辩权应具备两项条件:一是要求合同成立后履行一方的财产状况恶化,对此,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为列举法,如《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之规定,将财产状况恶化释为“破产”,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合同先履行一方的利益;第二种为概括法,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之规定,将财产状况恶化释为“财产显形减少”,范围较宽,虽有利于保护合同先履行一方的利益,但又过于原则,如无法律严格限制,将会导致权利滥用;第三种为折衷法,如《瑞士民法典》第83条之规定,是“一方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的综合性表述。 二是要求后履行方财产状况恶化达到可能造成不能或难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四种情况,且不限于财产状况恶化,还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或者是商业信誉、主体履约行为能力丧失等多种情形,较传统规定范围宽泛,客观特性较强。这实际上是借鉴了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客观性标准,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表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法治要求,符合国际潮流。近年来,德国亦已提出对《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的修改草案:“根据双务合同负有先给付义务者,在合同缔结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享有的相对给付请求权遭受由对方的给付能力不足的危险时,可以拒绝自己负担的给付。……”有解释指出,该危险不必来自“财产状况的恶化”,进出口的禁止和战争、供给方的破产、并且有时债务人及共同作业人的患病等都可以考虑进去[41]. 第二,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能防止权利的滥用。依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就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或在诉讼当中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且其主张的证据必须确切真实,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我国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中止履行方“应立即通知对方”,也就是说,如果不立即通知对方,中止履行方将构成违约,那么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这一些规定能有效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维护后履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均衡和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中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限制,往往造成权利的滥用,损害后履行方的利益,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三,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法和手段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大陆法传统上只规定了可以拒绝自己的给付或称中止(暂停)自己的给付,但对于后履行方不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却没有作出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3条之规定例外)。也就是说,传统规定是严守不安抗辩权性质,对其后的情形不予规定。依我国合同法第69条之规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继而依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当事人可选择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方法。这便体现了法律的矫正、恢复功能,有利于约束和制裁违约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