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在大陆法传统上,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包括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等项制度。与英美法上类推的交换条件理论及其对流条件、预期违约等制度存有一些可比性。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履行抗
第一,适用范围窄小,仅限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且为先履行方的独占权,同时履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和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后履行方得不到这一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保护。 第二,权利行使根据上的限制过严,虽然以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各自为代表的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原因:一是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的较严格的客观标准,一是概括宽泛的原则性标准,但都采用“财产减少”的客观标准,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关。而在现实社会中,难为对待给付的情况不仅仅限于财产减少或破产等状况,还如经济运行不良、商业信誉丧失、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丧失或受到限制、债务人在准备履行过程中的明示或默示毁约行为或债务人的重大涉诉等实际状况都可能表明债务人将难于对待给付,而在这些情形存在时,不安抗辩权排除了先履行方行使此项抗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可能。 第三,法律救济的方法不足。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按照先中止履行、提供担保、逾期解除合同的程式来实现,在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时要继续履行。在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可否选择解除合同、申请督促按期履行命令,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多数大陆法的国家法律中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正是由于以上这些主要缺陷,不安抗辩权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存在不足,权利滥用的限制标准不明或不严,有效地防止损失不够,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存在隐患,也往往使得合同纠纷解决不及时,不利于促进交易等。因此,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应当改造和完善,并可吸取英美法上预期违约等相关制度的优点。 第二节 预期违约制度评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28].这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预期违约分为“明示毁约”(Express abrogation)“和”默示毁约(Reapealby implication)“。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的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费尔案(Ochster V·De La Teur)。在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在1852年4月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合同规定自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工作3个月。但在6月1日前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雇佣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立即请求被告赔偿,并在7月1日以前找到了其他工作[29].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由此确立了明示预期违约规则,其要件是:①合同必须合法有效。②须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至前。③一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地、肯定地、无条件地、确定地、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④对方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即不履行的后果将使合同目的落空。⑤须是当事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排除协议解除和履行不能的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表示拒不履行尚未到期的合同义务,而这种毁约表示对于另一方而言会发生重大合同损害,受害方可以:①在商业合理时间内等待毁约方履约;或②即使他已告知毁约方他将等待其履约,催其撤回毁约表示,他仍然可以根据2—703条或2—711条的规定请求违约救济;③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停止自己的履行或根据本法对卖方权利的规定,不顾对方毁约确定合同货物,或根据第2—704条对未制成的货物作救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3条规定:”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日期之前,该方当事人根本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是明显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终止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规则,是英国在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Synge·v·Synge)中确立的。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对此案判决: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与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构成的不同地方在于,预期违约方没有将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而是另一方根据某些客观事实状况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必须具有合理性,从采用预期违约制度的国家判例或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大约有两种:一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的“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根据判例法,这种“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①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②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③债务人在准备履约过程中的行为或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的危险[30].二是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规定的标准,即对方履行义务的能力有缺陷,债务人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债务人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将不会或不能履约[31].由此可见,公约规定的判断标准比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更加具体和客观,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主观成分。三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有理由相信另一方当事人将根本不履行,可要求对如何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并可同时拒绝履行其自己的合同义务。若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提供这种保证,则要求提供保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合同。” 英美法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救济方法,不论是默示违约还是明示违约的救济方法都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他可以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坚持合同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的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得到救济;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要求实际履行;如果相对方坚持合同效力并要求实际履行时提前毁约方也许会按期履行合同义务而实现合同目的。后一种选择权是根据英国1855年的埃维诉鲍登(Avery v. Bowden)一案所确立的。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船合同,作为原告的船主依约定应将船驶至原苏联的熬得萨港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因货源不足而拒绝装货,原告多次催促装货,但被告始终未提供货物。在装货期截止前,英俄战争爆发,合同履行已不可能,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其理由是:在战争前原告没有就被告的预期违约提起诉讼,而是选择了保持合同效力,但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被告并未违约[32].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