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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4)

时间:2012-03-01 10:34来源: 作者: 点击:
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已过去的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我们一起看看一个有关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案例: 1987年9月16日,南
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已过去的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下面我们一起看看一个有关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案例: 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苏中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高新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事实上,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复,苏中公司的申请获批准。据此,案涉资金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投资关系。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苏中公司的投资人,苏中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苏中公司的股东,高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存在三个对股东资格取得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期日:一是企业申请日,二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日,三是工商登记日。究竟哪一个期日是确认国家资本金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呢?笔者试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对基准日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日期供选择:一是苏中公司申请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日,即1997年10月30日;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日,即1999年3月30日;三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日。

  从合同的角度审视,显然不难发现,出资人(政府)与企业达成或实施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的过程,实则就是一个缔结、履行合约的过程,所形成的合约是一种双务、诺成、要式的合同。因此,出资人(政府)与企业在缔约的过程中,就必须遵循《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和意思一致的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从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分析上述三个期日对高新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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