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 负责人:宁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昌吉市北京北路团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新B16113号和新A88384号的驾驶人员王少安和何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和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当对受害人朱文文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双方肇事车辆分别已在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分别作为新B16113号和新A88384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负有对受害人朱文文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朱文文的各项损失给予赔付,其中包括朱文文因治疗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作为肇事一方的责任人何某,积极实施救助义务,主动为受害人朱文文垫付医疗费 25 911.3元,使得受害人朱文文及时得到有效治疗,避免损失扩大,其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何某垫付的医疗费本可以通过朱文文直接向两保险公司要求索赔,但由于朱文文在先前的诉讼中并未将此费用进行主张,导致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未能得到理赔。本案是基于侵权而提起的赔偿诉讼,被诉主体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都不是实际侵权人,即使将本案实际侵权人王少安、藏杰武、马劲松、昌吉市海霞商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两保险公司仍然也不是侵权主体,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两保险公司依法成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当中的法定,何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实质是朱文文的治疗花费,何某基于为受害人朱文文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向作为法定赔偿义务人的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公平原则判令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平均分担何某垫付的医疗费25 911.3元,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同时也彰显了法律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积极实施救护行为者的有利保护。 综上,某保险昌吉支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意见,既有悖法律规定,也有失社会正义,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勇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 二Ο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