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良,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住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二村12号楼1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君,女,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上诉人刘玉良、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7时 32分许,河口区孤岛镇镇苑村林守旭驾驶鲁E10230号大客车(车主: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与刘艳志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造成林守旭及乘车人汪文兵等14人死亡,驾驶员刘艳志及乘车人郑贵修等18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守旭、刘艳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E10230号大客车包括刘枫在内的乘车人无责任。刘枫系原告之女,1980年10月29日生,生前是胜利油田孤岛采油厂职工。 另查明,东营市交通局以东交发(1997) 55号文件,向各县区交通局、市直交通各单位下发了关于成立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服务中心隶属于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导,办公地点设在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院内。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 2000年9月,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东推改办发(2000)49号文件,对东营市交通局关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发票2张、收据7 张、火化证2份及证明1份,证明刘枫丧葬费实际支出为14278元,2张发票是2003年9月16日开具,品名分别为500元、820元的鲜花;7张收据载明的项目为:滨海陵园管理委员会收取的骨灰存放费150元,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取的纸香、花圈、白花、停尸费、寿棺、寿衣等费用收据四张,共计2248元,2003年9月22孤岛远东百货商店收取的烟、矿泉水款1400元;骨灰盒8860元、消毒50元、火化费140 元。对其中的孤岛医院的收费,原告主张是医疗费,而刘枫在事故发生时已死亡,不存在医疗费问题。品名为鲜花的发票不认可。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据及存放骨灰费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熊猫烟、矿泉水的收据没有客户名称,不予认可。对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名单中有刘枫,且认定无责任,证实刘枫乘坐了鲁E10230号客车,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车票,但该责任认定书证实了刘枫乘座该车的事实。该车的责任认定书证实车主为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且从原告提供的林守旭的从业资格证可以证实林守旭服务单位是本案被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东营市交通局文件,东营市交通局批准成立东营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是行业管理需要,该服务中心隶属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领导,该服务中心未办理营业执照,其民事责任由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为本案的被告,本案被告享有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财产,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 原告提供的东营市统计局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依据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原告提供证据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收据实际为丧葬费支出,而不是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丧葬费证据,被告不认可的单据而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实刘枫丧葬费支出为14278元。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干部丧葬费标准为400元,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出该标准,但经审查,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支出的600元太管费及瞻仰馆费、孤岛医院太平间收取的2248元、东营市殡仪馆收取的110元服务费、滨海陵园管理委员会收取的骨灰存放费150元、东营市殡仪馆的消毒费50元及火化费140元确属必要的费用,可以按照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计算,其余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女刘枫乘坐被告的车辆,因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枫死亡,被告对刘枫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刘枫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良、王丽君损失230778元(刘枫死亡补偿金 227480元、丧葬费329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被告负担5904元。 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宝安,高宝安将发生事故的车辆挂靠在东营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以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的形式进行经营,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林守旭是高宝安雇佣的司机。上诉人改制后,对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车票证实与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之女与上诉人形成了客运合同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之女刘枫的丧葬费用多数为收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也与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矛盾,且丧葬费中大部分为合同中损失扩大部分,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死亡补偿费应该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而原审法院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不当,且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包括,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