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黄庆
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黄某,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二线。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干部。 上诉人李某、黄某因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以下简称东丽支队)道路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上诉人东丽支队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01年7月10日晚9时30分,原告李某与第三人黄某发生交通事故。2001年8月4日被告东丽支队作出第8-0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酒后驾驶冀JL3759二轮摩托车沿津塘二线由东向西以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当行至津塘二线2公里600米时,遇黄某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逆道骑行,由于双方均未及时发观对方,结果两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和黄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六)项:“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 项:“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戴安全头盔”及第七条(二)款:“车辆、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右侧骑行,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的规定,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由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003年5月22日被告东丽支队重新作出第20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01年7月10日21时30分,黄某骑自行车沿津塘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600米处,遇李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冀JL375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道路右侧自己车道内行驶,李某未提前发现对行车辆,致二轮摩托车前轮与黄某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李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被告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某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第三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3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4年6月11日被告东丽支队又作出津丽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不符的机动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十)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第七条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及《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车身外观、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及第三人黄某均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重新认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以及第五条“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对现场的碰撞散落物、摩托车的刹车痕等是否存在进行勘查的证据,但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公安机关有义务在事故发生后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原始现场不复存在,已不具备重新进行勘查的条件,而本院就被告作出责任认定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基本能证实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项、第七条二款、《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故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发动机号与登记的不符及未戴头盔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荡。第三人主张被告在本院作出撤销判决后无权再次作出责任认定的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其请求本院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的津丽第0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