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 负责人:宁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昌吉市北京北路团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长宁路。 负责人:宁建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男,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昌吉市北京北路团结小区16号楼4-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 负责人: 肖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该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乌市分公司)道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0)头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某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7日18时40分,王少安驾驶新B16113号车与何某驾驶的新A88384号车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金环路与沙坪路路口相撞,致行人朱文文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文文住院治疗,何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5 911.3元。 新B16113号车在某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 000元。何某所有的新A88384号车在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60 000元。 2008年朱文文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交通肇事各方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当中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08)头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某保险昌吉支公司赔付朱文文医疗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元、误工费3 100元、护理费1 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6 000元、伤残赔偿金3 182.97元,共计14 214.97元。朱文文此次诉讼中,未涉及何某为其垫付的住院费用25 911.3元。 上述认定事实有何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2008)头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何某驾驶的车辆与王少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行人朱文文受伤,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文文无责任,何某为次要责任,王少安为主要责任。作为何某车辆交强险投保的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及王少安车辆交强险投保的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均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朱文文的身体损害进行赔偿。而朱文文之损害赔偿范围应当是含朱文文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及事故发生后用于治疗朱文文身体损伤入住八钢医院由何某垫付之医疗费25 911.3元,因天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仅对朱文文部分医疗费给予赔偿,而对于何某垫付医疗费25 911.3元,因未有人主张至今未获赔偿。故现何某在本案中实则为替代朱文文身份主张赔偿权利。故对何某之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给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尽最大努力对受伤人员进行施救,积极救治伤者之行为也应当得到支持,若仅依原审两方保险公司的辩称对何某诉请不予以支持,则对于积极救治伤者并支付抢救、救治医疗费者显失公平,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两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保险公司应在总的保险责任限额60 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何某垫付的 25 911.3元应由某保险昌吉支公司和某财险乌市分公司各自承担12 955.65元。原审遂依法判决:一、天安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给付何某医疗费12 955.65元;二、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何某医疗费 12 955.65元。 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何某应将其他侵权人即王少安、藏杰武、马劲松、昌吉市海霞商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被告主体;二、被上诉人何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昌吉市海霞商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新B16113号法定车主,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付,也可以向受害人赔付。因此,本案中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的赔偿权利人只能是受害人朱文文;三、何某为新A88384号肇事车辆在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何某依法可以按照该保险合同关系来主张赔偿权利。因此何某给受害人朱文文垫付的医疗费25 911.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某财险乌市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认定何某可以替代朱文文主张赔偿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少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对该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主张本案诉讼遗漏诉讼主体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财险乌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承保的两辆机动车共同肇事,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且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诉人某保险昌吉支公司主张我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