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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旭明,男,(略)。 被告邹时福,男,(略)。 委托

  孙美玲等诉邹时福等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2005)庐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孙美玲,女,(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6110323.

  原告任旭东,男,(略)。

  原告任旭明,男,(略)。

  被告邹时福,男,(略)。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1999110287.

  被告邹平来,男,(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

  负责人熊安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海榕,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美玲、任旭东、任旭明诉被告邹时福、邹平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原告任旭东、任旭明、被告邹时福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邹平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玲、任旭东、任旭明诉称:2004年6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孙美玲和丈夫任光仪横过九江市十里动力桥地段时,被被告邹时福一辆赣G21412号吉利小客车高速撞到,致使原告孙美玲重伤致残,任光仪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任光仪死亡赔偿金等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但没有就原告孙美玲的、伤残补偿等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邹时福对事故负;(2)二被告赔偿原告孙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58391.51元,赔偿三原告任光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000元,合计178391.51元,扣除被告邹平来已支付的66200元(含支付的医疗费),现实际赔偿金额为 112191.51元;(3)第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时福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孙美玲与其丈夫横穿公路造成,该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邹平来在事故发生后和原告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名,我也没授权邹平来以我的名义与原告方调解,故该调解书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我认为原告孙美玲的伤只构成重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孙美玲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邹平来辩称:因交通部门所作出的调解书约定被告邹时福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约定要我赔偿,故我在调解书上签名。我认为我不应成为被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邹平来向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险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保险人邹平来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索赔的相关材料前,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其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1、调解终结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孙美玲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被告邹平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赣G21412车主是被告邹平来;3、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孙美玲住院时间、出院诊断、医嘱强调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要休息2个月;4、会诊申请单。证明原告孙美玲手术后出现功能障碍;5、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护理;6、X线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孙美玲的伤情;7、税务登记证、工商管理局证明、九江动力机厂工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美玲是从事理发服务业的个体户;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光仪已死亡;9、医疗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孙美玲医疗费为19455.30元;10、被告邹平来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美玲在住院期间,自行向医院交了3500元的住院费用(该款系从邹平来的预赔款中支付)。

  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孙美玲提供的证据材料存有异议的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但原告孙美玲认为该起事故是因被告邹时福超速行驶造成的,邹时福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不合理;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邹平来代被告邹时福与原告方就任光仪死亡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邹时福赔偿原告方12万元整;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孙美玲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及医嘱要求出院后要加强营养、护理;4、证人钟林玉、许金秀证明。证明原告孙美玲住院期间,该两人受雇护理原告,共护理88天,每人每天20元,其二人领取护理工资共 3520元;5、庐山区公安分局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美玲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法医建议休息时间为10个月,伤情为十级伤残;6、证人孙世林个人证明、田晓忠及田中旭所在单位证明书,证明该三人于2004年10月份到交警部门参与原告孙美玲交通事故调解三天。

  被告邹时福经质证认为:1、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该起事故系原告孙美玲与其丈夫任光仪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造成的,而邹时福当时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行驶符合规定,故孙美玲与任光仪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2、调解书系被告邹平来与原告方恶意串通签订,该调解书没有邹时福的签名; 3、疾病证明书上医嘱护理与实际护理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原告孙美玲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应为1人;4、钟林玉、许金秀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在没有特定情况下,孙美玲住院期间护理应是1人;5、两份法医检验报告书互相矛盾,即一份认定孙美玲不构成伤残,一份认定构成伤残;6、孙世林个人证明,田晓忠及田中旭所在单位证明书不能证明该三人参与了孙美玲交通事故调解,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调解终结意见书》上也没有反映这三人参与了调解。故上述6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邹平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时福一致。对于证据2,认为其与原告任旭东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未经被告邹时福的授权,但未与原告任旭东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邹时福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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