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颜景瑞,男,(略)。 委托代理人查玲玲,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家友,男,(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
邓旭辉答辩称,一、邓旭辉不是鲁E- 12752车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1、公安交警卷第21页、第28页的两份讯问笔录内容,证人蒋中学、于林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不是邓旭辉。交警笔录是在2002年10月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即时对邓旭辉、罗家友进行讯问形成,应是客观、真实的。在两份笔录中两人均明确鲁E-12752车的所有权人是罗家友。证人蒋中学是陪同罗家友买车的知情者,于林与罗家友曾同是经营出租车的个体户,他们的证言客观公正,均证实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为罗家友,不是邓旭辉。同时,罗家友也当庭认可其是该车所有权人的事实。2、根据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2000)110号复函,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3、根据最高法院[1999]13号批复精神,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确定车辆所有权,不依公安机关的车辆登记作为所有权的标志。以上事实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只是登记名义车主,不是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二、上诉人有关答辩人应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l、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4年11 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有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早已不再适用。且上诉人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也是适用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非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诉人在适用法律上的主张自相矛盾。2、本案事故车是罗家友出资购买,该车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归属者均是罗家友。根据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复函精神,本案有关的赔偿责任应由罗家友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与邓旭辉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颜景瑞一审提供的证据分析,邓旭辉是鲁E-12752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养路费缴纳人,亦是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车主,因此,一审认定邓旭辉是鲁E-12752车的车主正确。 邓旭辉称罗家友是实际购车人及罗家友是借用邓旭辉身份证办理车辆使用手续,证据不足。邓旭辉不能证明在鲁E-12752车上存在诸如“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车主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邓旭辉主张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使真如邓旭辉所言:“罗家友是实际购车人、罗家友是借用邓旭辉身份证、罗家友与邓旭辉之间签有《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不能产生对抗颜景瑞的效力,而只会产生邓旭辉承担法律责任后向罗家友进行追偿的问题。 综上,一审判令罗家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判决邓旭辉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邓旭辉对本案罗家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邓旭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红广 审 判 员 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妤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