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广洪,男,(略)。 委托代理人谢小航、黄永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少琼,女,(略)。 上诉人关广洪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
被上诉人陆少琼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03年,按照当时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没有区分城市还是农村户口的。残疾生活补助金17976 元是交警计算出来的。转院是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提出的建议,医疗费都有病历证明。派车费的单据因当时太匆忙而遗失了,但有医院证明证实。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护士换药、打针的费用,我方请求的是陪护人员的费用,没有重复请求。关于误工费,一审已经是算少了。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没有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程度的鉴定,已经广东公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所认定,该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检查详细明确,分析说明依据充分,没有明显疑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本案是在2004年10月12日受理,赔偿款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故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109.16元(4054.58元/年×20年×10%)。原审判决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规定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种性质的赔偿金,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该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赔偿项目,另一种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由于伤残所丧失的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并不带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被列入精神抚慰金的类型,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因此,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即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上诉人是在怀孕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且比预产期提前一个半月生育儿女,在治疗脚伤的过程中,生育女儿刚一个多月,又要去做脚的手术,因而不得不提前给刚满月的女儿戒奶,故其精神上所受损害较大,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恰当。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所请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对其女儿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的金额没有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转院是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作出的,不属于擅自转院,转院后的用上诉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的护理费是陪护亲友的误工费,与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不相同,没有重复计算。原审判决的交通费及派车费符合被上诉人的实际需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时虽然处于怀孕期,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停工休养,故对上诉人不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关广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费41371.66元给被上诉人陆少琼。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1060元;二审受理费2603元,由上诉人负担1543元,被上诉人负担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延伸阅读】 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