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之女刘枫在乘坐上诉人的客车时,因上诉人的客车发生事故而死亡,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此事实已认可,致于谁是登记车主,谁是实际车主,均不影响被上诉人之女与上诉人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之女生前是在岗职工,工资奖金每月1380元,按60岁退休计算,应赔偿37年,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已是远远低于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按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死亡补偿费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丧葬费支出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上诉人之女刘枫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对丧葬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证实: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由高宝安承包经营,实际运行由高宝安控制,按照该合同规定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高宝安自己承担。2、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及高宝安之妹高燕美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车是高宝安自己的,高宝安将该车挂靠在东营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进行经营。 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控制,在原审中随时可以提交,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2、上诉人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等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在原审判决之前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形成,上诉人并未行使调取的权利,承担举证的义务,因此以上询问笔录不能构成新证据的特征,被上诉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有能力在原审提交,而不提交。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也拒绝质证,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客车单车车值抵偿租赁经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对高宝安妻子张红梅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原审之前早已形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没有调取,也未申请法院调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上询问笔录,也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劳动工资科的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刘枫生前是在岗职工,月工资收入1380元,年均收入16560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信,不属于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信,在原审中随时可以请求刘枫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出据,其在原审而不提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东营市交通局东交发(1997)55号关于成立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和东营市交通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隶属于上诉人领导。而东营市交通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无营业执照,不是独立法人。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改制,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中心而不属于其领导的相应证据。东营市推进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东推改办发(2000)49号文件关于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五条规定,东营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原东营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承担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及民事责任。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上诉人承担原东营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全部债务、民事责任及交通运输方面的优惠政策。而没有看出东营市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不隶属于上诉人领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东营市汽车运输服务中心现仍隶属于上诉人领导是正确的。鲁E10230号客车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营,历属于上诉人调度,从滨州市滨城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女乘坐的上诉人下属单位东营市交通汽车运服务中心鲁E10230号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之女死亡,被上诉人之女无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之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包括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同意的无票旅客。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女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处理刘枫后事而花费相关费用的票据,原审法院对于相关票据进行了审查,对于必要的费用予以了支持,从原审法院的判决看,并没有因被上诉人将之女到孤岛丧葬而增加相应的费用,故上诉人提出应在滨州火化,到东营火化为合同损失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统计部门尚无对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有关统计资料,而被上诉人之女系在岗职工,原审法院据此采用在岗职工的标准对于死亡补偿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采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 判 长 杨宪银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童玉海 【延伸阅读】 全文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