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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锡华与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王祥、王志勇追偿交通事故代垫款纠(2)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华,男,(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佛山大道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锡华,男,(略)。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佛山大道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阮伟长,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红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锡华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清偿垫付的责任,即黄锡华有无承担垫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首先,黄锡华无承担该交通事故赔偿垫付款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粤E·03247倾卸大货车自1997年8月20日转让给王志勇后,即由王志勇实际支配。黄锡华既非该车的法定所有人,又非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未从该车的实际运营中获益,故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义务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垫付责任。其次,黄锡华也不应承担《代管车辆协议》约定的意外事故赔偿义务。城区公路局与黄锡华签订《代管车辆协议》,不仅违反了车辆改变使用单位、使用性质应履行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规定,而且其以挂靠方式使转卖给他人的车辆继续享受减免养路费待遇,实质上是为获取单位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签订实际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城区公路局以协议约定的转卖通知义务为由要求黄锡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理,不应支持。原审对代管车辆协议的性质认定不当致使判决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0)佛城法债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2)佛中法民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

  一审受理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2000元,共计4000元,由王祥、王志勇共同承担。(该款城区公路局已预交,由王祥、王志勇清偿垫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城区公路局,本院不另作收退)。

  审 判 长  李少锋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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