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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华不服重庆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巷11号。 法定代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现役军人,住重庆市南岸区福仁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2巷11号。

  法定代表人田青,支队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何德焕,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江津市羊石镇街村。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周秋菊,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村71栋1单元4号。

  上诉人郭华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道路责任认定一案作出的(200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7月11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武警重庆总队后勤部的wJ32—00338号小客车从南岸区南坪转盘往上新街方向行使,在该车驶往“千大”洗车场洗车的过程中,该车车身右侧与同向行使的由第三人何德焕驾驶的渝B60312号二轮摩托车接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第三人何德焕及渝B60312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周秋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第九支队于2004年8月18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华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何德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使用伪造号牌的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肇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及第十六条第三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周秋菊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此事故系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因郭华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过错也大;何德焕、周秋菊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小,过错也小。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在导致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定各方的责任,作用大的,承担主要责任;作用相当的,承担同等责任,作用小的,承担次要责任”,郭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秋菊、何德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0420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的车辆经技术检验结果是:车辆转向、制动性能有效。在事故现场原告的车辆左右前轮分别留有长l米,2米的制动痕迹,第三人的车辆在车道内留有8米的制动痕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对辖区的交通事故出现场并对事故作出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对本案中有争议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认定:

  1、被告出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人数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从交警部门所制作的现场图来看,该图是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对现场进行测量后马上进行的行为,该图上面是两个交通警察签字,原告及证人均在上面有签字,符合相关法规规章对该程序的规定,原告此前也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庭审时依法传唤了另一个交通警察出庭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当庭说明,该交通警察也承认当时到了现场,而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该证据。因此被告出事交通事故现场的交通警察人数应认定为合法。

  2、被告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是否适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其责任的认定有很大的技术。从本案收集的证据来看,原告驾驶的是一辆本田小轿车,按原告庭审中所陈述,速度很慢只有每小时30公里,且进入路口时速只有10公里左右,但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的车辆左右前轮分别留有长1米、2米的制动痕迹,而原告的车辆经技术检验制动性能有效,如此慢的速度产生如此的制动痕迹,可见原告所陈述的有不尽情理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在作出事故认定时,虽然未直接适用该条文,但事发当时原告有转弯进入路口的事实存在,原告在当时虽然也开启了转向灯,但原告作为一名经过专门培训的车辆驾驶员,对上述规定应当有深刻的认识,并严格遵守。同时还应当认识到高速行驶车辆的危险性,在行车中做到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注意观察。而原告在此次驾车时,违反上述规定,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第三人何德焕虽然是在右侧行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但是第三人何德焕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的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应处罚,并因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存在,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三人周秋菊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也应对事故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道路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支队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的第200420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O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郭华负担。

  郭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何德焕承担次要责任不当。理由是上诉人在驾车行使过程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没有紧急情况处理不当的问题;何德焕伪造摩托车牌照,无照驾驶摩托车,而且在行使过程中与前车也没有保持合理的车距,何德焕、周秋菊均没有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名交警违法勘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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