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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小林与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

时间:2012-03-09 15:33来源: 作者: 点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邱小林,男,(略)。 委托代理人黄承志,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1111215,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海平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陈运东表示:没有雇请吴永东。其余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1、2005年1月15日14时50分,原告邱小林驾驶赣B/2372C两轮摩托车由江背往县城行驶至国道319线570km+ 900m转弯处时,发现前方东河大桥桥头有人拦摩托车查税,便驾驶摩托车掉头。此时,站在红门粉磨站叉路口查税的吴永东见状迅速跑向该车,并拉了一下该车,想检查该车纳税情况,恰遇被告林德春驾驶的赣B/20779大货车从华坪方向驶到该路段,原告邱小林在驾车掉头时与大货车右侧车厢防护网接触后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人朱克荣当庭证言所证实。且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陈运东对证据(2)所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林德春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吴永东提出没有拉原告的摩托车,与在现场的旁证人员所述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2004年12月27日,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向本镇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镇直有关单位发出了“关于做好征收 2005年度摩托车车船使用税工作的通知”,并下达了任务分配数,其中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为337辆。此后,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便交与被告陈运东具体完成征税任务,并向被告陈运东提供了税票及停车示意牌。双方约定,每辆摩托车的车船使用税为50元,按25元/辆上缴,余款25元作为征收人员的工资。随后,被告陈运东便组织人员上路征收。经他人介绍并经得被告陈运东的认可,被告吴永东亦成为征收人员之一。每次上路,所有征收人员均先到被告陈运东处集中,由其安排上路事宜,当天所收税款也均交给被告陈运东,由其和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结算。按约定上缴税款后,余款则作为当天征收人员的工资,由参加人员平均分配,被告陈运东不论是否上路,均参与分配。2005年1月15日,吴永东与其他人员一起上路到潋江镇红门粉磨站路段拦车实施征税活动,发生前述交通事故。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2005年度的摩托车车船使用税任务,已由被告陈运东全部完成。

  上述事实,有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本院收集的证据(2)和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吴永东、陈运东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小林先后到兴国县江背卫生院、兴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在兴国住院45天,在赣州住院 32天。并进行了受伤部位钢板固定手术,现尚未拆除钢板。2005年5月26日,兴国县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制发了[2005]兴交鉴字第 07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1、邱小林左足趾1-5趾缺失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2、邱小林左足弓结构破坏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3、邱小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予以证实,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邱小林向本院列明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8503.32元;(2)车费290元;(3)误工费、护理费2538.35元;(4)伙食补助费752元;(5)营养费385元;(6)摩托车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计29530元;(8)伤残评定费400元,合计 55395.67元。另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德春支付2000元给原告邱小林。2005年2月6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5年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邱小林和被告吴永东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员、行人、乘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上路拦车应有法律法规授权,符合有关国家政策或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本案中,被告吴永东上路拦车既无法律依据,又未提供其是合法上路的其它相关证据,其上路拦车是违反道路安全法规的违章行为,且其在拦车后拉原告后尾,影响原告驾驶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小林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遇见上路查税人员后,不顾自身驾驶车辆处在转弯路段的情况,仍然驾车掉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急弯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较大,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主要责任。被告林德春在驾驶车辆通行时,疏于注意,虽无交通信号,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力较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德春提出的该事故是意外事件,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以通知的形式划分摩托车使用税的征收目标任务,未针对特定、具体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其将征税任务划分给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系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兴国县潋江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在接受镇政府划分的征税任务后,将征收任务交由他人具体完成,且对征收活动缺乏相应的监督与管理,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被告陈运东、吴永东虽然并非以个人名义实施征收行为,但应当知道上路拦车征税系违法行为,却仍然上路拦车征收,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兴国县潋江镇坝南村民委员会、被告陈运东、吴永东应共同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

  依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的赔偿范围应确认为:(1)医疗费18503.3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止4286元÷365天×130天=1526.52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计算4286元÷365天×77天=904.16元;(4)交通费 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赣州住院32天×2人×8元/天=512元,兴国住院45天×2人×2.5元/天=225元;(5)营养费4元/天×77天= 308元;(6)伤残评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即为2952.56元× 20年×(20%+20%+10%)=29525.6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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