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16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海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祁阳县马鞍山岭乡柏家村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7月3
被告人柏海军上诉认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判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谢腾刚、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遭受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海军违反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该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两级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认为上诉人柏海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志强负次要责任,被害人谢腾刚不负事故责任。因此,上诉人柏海军认为被害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佳吉公司下属的江门分公司和佳木斯分公司,均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柏海军是佳吉江门分公司的司机,驾驶佳吉佳木斯分公司的汽车在履行职务为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佳吉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柏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佳吉公司及其佳木斯分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因行星公司司机冯志强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行星公司、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冯明照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佳吉公司只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柏海军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石刑初字第3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赔偿鹤山市行星鞋类制品有限公司15586.4元,赔偿谢腾刚56997.65元,赔偿何艳群、冯旭和、冯宜长、李惠洁11878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延伸阅读】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