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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黄某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
天津高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津高行终字第0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0年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XXX,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无瑕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黄庆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东丽支队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津丽第04-06-03号和津丽第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两份责任认定的内容一致,但向黄某送达的是津丽第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李某送达的是津丽第04-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某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03)二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2004)二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黄某骑自行车逆道行驶的事实,并没有对事故发生时黄某是否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做出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不存在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没有对现场的碰撞散落物、摩托车的刹车痕等是否存在进行勘查的证据,并且原始现场不复存在,已不具备重新进行勘查的条件,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说明事故现场摩托车与自行车的相对位置、摩托车倒地的划痕等情况,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黄某骑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能够证明该车辆无法检验,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的摩托车制动系统、照明系统是否合格。

  关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问题,李某饮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不符的摩托车,未戴头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十)项,第七条第二款,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做出的津丽第04-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黄某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力

  代理审判员 邱建民

  代理审判员 王雅晶

  二○○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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