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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 出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2)

时间:2012-03-09 15:34来源: 作者: 点击: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能松。 被告(被上诉人):张文爱。 被告(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0日 10时40分许,杨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杨能松。 被告(被上诉人):张文爱。 被告(上诉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富民货运有限公司。 2008年9月20日 10时40分许,杨能松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新晃方向驶往芷江

  二、被告张文爱赔偿原告杨能松经济损失75970.4元,已赔偿32480元,剩余434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贵州铜仁富民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能松经济损失1899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虽然被告张文爱驾驶的是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但是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

  本案中,张文爱虽然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但C1准驾车型中不包括重型自卸货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张文爱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了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处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

  二、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不符,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外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8年3月11日,贵DA19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文爱虽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但根据该款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条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所列三种情形下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等人身方面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已明确将受害人的损失区分为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也已明确区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本案被告张文爱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除车损这一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相当于格式合同,其规定显然不能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是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杨能松的死亡伤残赔偿金62468.16元、护理费4060元、终身护理费169360元、误工费20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93元、医疗费用10000元均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项目。现原告杨能松的以上损失均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杨能松120000元。

  三、驾照与车型不符,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肇事司机追偿

  本案中,张文爱实际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张文爱追偿。根据我国驾驶证申领使用的规定,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须经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大型货车需领取B2驾驶证。张文爱持C1证驾驶须持B2证才能驾驶的大型货车,应属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来源:芷江法院 作者:曾凡青 胡国平 杨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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