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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

时间:2012-03-09 14:17来源: 作者: 点击:
【关键词】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键词】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交通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的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明显位置,行驶证应当随身携带。在人民警察查验时,驾驶人员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市区道路上禁止农用运输车、拖拉机、手把式三轮车、人力三轮车行驶。

  非本市号牌的上述车辆不得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市政府特别批准的少数专门运载农副产品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含市区)农贸市场的农用运输车,必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年内逐步更换成符合本市规定标准的车辆;逾期不更换的,不得在本市行驶。

  第十八条 非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发动机排气量在1000CC以下的客、货车,不得进入本市市区行驶;进入本市非市区行驶的,必须依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每次进入本市停留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每月进入本市不得超过3次,运载农副产品的上述车辆以及参加在本市举行的体育竞赛的车辆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污损、车身喷涂字迹模糊不清的;

  (二)排放的噪声或者尾气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而未采取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四)装载货物超重、超高、超长或者超宽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车辆经过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居民或者暂住人员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学习驾驶证。对持学习驾驶证并掌握驾驶技能的,经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和已办理异地管理手续的非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定期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二)驾驶小型客车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使用安全带;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车辆;

  (四)驾车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五)未按规定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六)不得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七)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八)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收费;

  (九)不得将机动车停放在车行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其他有禁停标志、标线的道路上;

  (十)不得驾驶无牌证或者伪造、挪用牌证的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的机动车;

  (十二)不得驾驶已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拦截,检查车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交通安全检查时,应当确保道路畅通,不得逢车必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经有关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市政部门的日常维修,养护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分别经规划国土、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警告标志、警示灯和安全围栏;在批准的期限内施工完毕后,应当将城市道路恢复原状;工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或者倾倒货物、泥土、沙石,设置障碍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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