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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3)

时间:2012-02-22 14:28来源: 作者: 点击:
【发布单位】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
【发布单位】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 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损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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