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是指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限制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政治活动,从而实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处置方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质上只具备上述第(2)权利。因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理论界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而对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的危害性一般的犯罪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认识能力欠缺,一般很少会涉及到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仅有很少的一部分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因此值得宽宥,再加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刑期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出现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也做出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为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出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很少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国家安全也难以存在明确认识,但并不排除一些早熟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所以针对这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的未成年犯,有必要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对其实行惩罚的同时也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人们认识到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性。然而,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未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因此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在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其实质只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再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使得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而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借助于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以其充分满足刑罚目的的要求。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是自然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 我国现行刑法将14周岁划分有无刑事责任的关键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人。因为传统认为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幼年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类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过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政府收容教养而非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矫正。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完善,学者观点不一。 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适应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等角度看,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以维持不变;否定论者通过普遍分析建国前后的立法司法情况以及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等因素,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从而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该问题并非仅仅是个纯粹的学术问题,从更深层次来讲,其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而这也是《瑞士联邦刑法典》之所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而《巴西刑法典》规定为年满18周岁的原因。虽然并不排除各国在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考虑到了不同年龄阶段人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罚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向,但之所以对于同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11周岁,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刑事政策的深层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合理解决当前国内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一贯强调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刑罚的轻缓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要求充分贯彻“教育、鼓励、改造”的指导方针。当然,事物是变化发展的,刑事政策之所以在长期时间内能适用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形势,关键在于其随时关注当前社会状况,预测未来刑法发展趋势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从而得以及时、适当地对刑法做出调整。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我国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1991年至1998年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呈现逐渐递增趋势,其从1991年的1.3逐渐上升到1998年的1.9,而现在这种低龄化趋势更为明显。据河北省统计,14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作案人从1992年的365人增长到1995年的663人,至2002年又增加到772人,增长态势超过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整体。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