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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二)(3)

时间:2012-12-13 15:1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因此,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关注到一般情况下普遍孩子与特殊情况下具体孩子在辨认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实。在现实中未满十

  因此,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关注到一般情况下普遍孩子与特殊情况下具体孩子在辨认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实。在现实中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非罕见。如,2004年武汉新洲一名13岁的少年残忍地杀害了与其同岁的一名少女;13岁的赵力宝在强暴14岁女孩明芳后想着自己不用负刑事责任又将女孩母亲杀死等等,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有些未成年人正是有意借助手中的“免罪金牌”规避社会对其的惩罚而为所欲为,对于这些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有意为之的未成年年人不容置疑其已经具备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我们不能一味强调刑罚的轻缓化而忽视刑罚的社会意义,不能过分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宽恕而无视社会大部分人的合法利益的维护。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由年满14周岁修改为有限度的12周岁以上,因为“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已经造成的危害”。①这两个愿望即是我们所说的预防与惩罚犯罪,而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的规定既漠视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又无法实现其预防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主张有限度地要求12—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原则上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予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有相关事实表明其已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有意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明文规定对何种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事实包括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行为,心理成熟程度等因素。对有明显事实表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的基础上,对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行为人应考虑给予相关的刑事处罚。当然,该处罚要求在综合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识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程度的前提下,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强等因素,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备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有限度地分情况地追究部分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以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我国当前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少年儿童日趋早熟的成长现状,也不违背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的潮流,同时与我国一贯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刑事政策也相符合,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人道主义精神的弘扬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前科,又称刑事污点,是指存在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它的存在源于社会对行为人过去罪行而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影响在较长时间内都将存在,有些还可能伴随行为人终生。虽然刑事前科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既能遏制行为人再犯,又能对社会危险分子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但由于该种否定性评价的长期存在,必然在某些方面存在消极影响,尤其当其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此种制度的弊端更为明显,其极大地挫败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因为它的存在,必然使得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面临着可能构成累犯而加重处罚的局面;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并且,由于污点长期伴随着行为人,有刑事前科的未成年人在重返社会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困难、遭受更多的歧视。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预防未成年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因为它的存在,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在会大幅度被剥夺,重返社会的难度必然加重,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适得其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罪军人的特殊前科消灭制度,允许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其戴罪立功,对于确有立功表现的,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却没有提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与我国一贯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不符,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建议取消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制度,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取消未成年人刑事前科制度,排除了累犯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效力,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精神。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按照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因犯罪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又实施了构成一定之罪的行为,此类罪犯为累犯而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无疑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加重处罚,不仅与我国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不符,且从实质层面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思想波动比较大,认知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即使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也低于成年犯,对其加重处罚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和罪责自负原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打消了这种顾虑。因为取消刑事污点意味着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历史永久性地划上了句号,在未成年人档案中不存在任何不良记录,完全排除了构成累犯的可能性,彻底贯彻了“双向保护原则”。

  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对于未成年人,坚持“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而这是预防其再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整个国际的前途和命运,而刑事前科的存在意味着社会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的消极影响也一直持续,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正如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言:“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真正开始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可能由于在就业、入伍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和心理压力。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隔断了他们痛改前非的道路。他们愿意甚至渴望告别过去而重返社会,但现行法律的关于刑事前科保留的规定从多个方面阻碍了他们重归社会的愿望。而刑事前科制度的消灭,给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行为人不会因为一次的失误而遭受一辈子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这无疑于扫除了其重返社会的障碍,有利于他们重新融入社会,成为有为、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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