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某种角度说,长期存在的不良行为、客观环境的消极影响是未成年人形成错误的人生观和价值观,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因此,帮助未成年人消除不良行为成为防止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具体而言,对于有上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要早发现、早制止、早规范,法院通过对未成年人监护人颁布一定的书面指令,要求监护人尽到一定的监护义务,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看护,未成年人应配合监管工作的开展,积极主动地接受监护人管教,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如在监管期间,未成年人不服监管,仍为相关的不良行为,监管人员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没有监护人的,具体的监护义务则有未成年人所在的街道、社区负责落实。公安机关负责总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法院颁布的监管令内容予以监督,及时纠正、指导未成年犯罪人的不规范行为,对监护人不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未成年人违反监管令的行为予以警告,严重的可以考虑采取行政处罚。监管期间为1—6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应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表现及取得的实际效果,作出书面监管结论并予以备案。监管令的严格执行规范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消除了其再犯的隐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鼓励社会帮教 社会帮教是我国在长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通过实践而独创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措施。其主要是对违法的和有犯罪倾向以及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居住环境中通过借助周围群众和社区力量而对其进行教育、指导其确立正确的行为方式,帮助其树立积极向上的人生观和价值观的一种社会性管理模式。。一般期限为半年,多则不超过3年。具体的施助主体包括法律工作者、社区基层负责人员以及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人。帮教主体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帮教期限,在分析帮教对象的相关资料基础上,制定详细的符合帮教对象实际情况的帮教计划,并以报原审法院同意备案后开展实际的帮教工作,对于帮教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违反的结果明确告知被帮教者。对于服从管理、积极配合帮教工作的被帮教对象,可以在征得原审法院后考虑缩短帮教期限;对于被帮教者的违反帮教制度的情况也应及时予以纠正,做下记载,情节严重的报原审法院同意后,延长帮教时间。由于帮教是在被帮教者原有的生活环境中进行的,开放熟悉的环境排除了监禁刑改造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以及监禁后难以重新融入社会的问题,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开展教育改造工作行,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 “国家思想”理念要求国家应为缺乏管教和寄托以及无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和抚养义务,①督促其成人成才,因此责令家庭贫困或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犯罪人入读工读学校,强制其完成义务教育,帮助其走上正轨是该理念在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工读学校大体上实行与普通学校一样的管理模式,学生在校期间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与节假日休息的权利。但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学校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的办学方针,管理上严于一般学校,学生不允许擅自离校、不允许退学,但并没有森严的警戒和强制措施;(2)课程设置上加强法制教育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和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结合未成年个体的差异性,开展矫正治疗工作,同时注重对孩子技能的培养,以便离校后能自食其力;(3)学校在接受教育部门主管的同时还受公安机关协管、司法局监督。入读工读学校的期限为2—3年。期限届满表现良好经考核合格者方可毕业离校。当然,此类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单位歧视。 (五)发布社区服务令 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通过颁布一定的书面指令未成强制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场所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性服务劳动。至于服务的期限和场所,主要是根据罪行的轻重确定的。一般而言,社区服务时间为1—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服务场所主要包括学校、敬老院、公园等公益场所每周提供2天左右的无偿体力劳动,使其亲自体验到违法犯罪的后果,感受法律的威严,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积极矫正不良行为,消除再犯隐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该项措施最早实行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并于1973年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我国香港也于1984年正式通过了“社区服务令”,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后在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甚至高等原诉法庭。①由于该处罚方式是通过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实现矫治目的,而非将其予以封闭式关押,这样在有效防止了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摆脱了刑罚后再社会化难的困境,加速了正常人格的恢复和健康心灵的复位。因此有必要考虑从立法层面将该处遇措施纳入我国非刑罚处于措施中来。 结语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竣,有效防止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各国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符合本国实情的少年司法制度。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由于未成年人刑法一直处于“小刑法”地位,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成年人刑罚基础上稍作调整而形成的,难免在某些具体规则方面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不符。本文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现状分析的基础之上,肯定其合理性,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强调在结合我国当前日趋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基础上,主张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从刑罚种类、裁量以及执行等方面着手予以完善,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积极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诚然,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有效的办法,它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更多情况下我们应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力量,通过各种实际可行的具体措施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