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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二)(4)

时间:2012-12-13 15:1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再者,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发展于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君主赦免权,其主要是通过国王赦免被处罚人,使其从有损名誉

  再者,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发展于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君主赦免权,其主要是通过国王赦免被处罚人,使其从有损名誉的污点之中解脱。随后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裁判之后的3年内,如积极悔改,表现良好,经本人申请后可以撤销其犯罪记录卡。随后,世界各国根据本国国情,纷纷建立和发展了适合本国适用的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如俄罗斯不仅规定了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规定了相对于成年犯更短的考察期限。德国少年法院法也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考察合格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可以根据本人或相关人员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也对前科消灭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指出“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我国一直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但却没有排除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前科制度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从实质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①缓刑的扩大适用无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刑法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是初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认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其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一定考验期满后则不再对其执行原判刑罚。这实际上较为严重地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缓刑的适用。从我国刑法法定刑的设置来看,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绝大部分为已满16周岁、实施过失犯罪或性质一般的故意犯罪人,而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尽量扩大对于未成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体从以下方面完善: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确定适用缓刑,过失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这样就从实质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主体,尤其是将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缓刑的适用对象的同时,通过对教育、改造、矫治条件的详查,将缓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实处,杜绝了“一缓了之”的情况,真正发挥了缓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监督机构,落实具体的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缓刑执行机构,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而至于监督内容法条是以粗线条的形式予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考察内容与范围。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监督内容则完全照搬成年缓刑犯的相关规定,至于具体的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监督内容却没有提及,这必然使得监督机关的作用未真正发挥,监督内容难以实际落实和操作。联系我国实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使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各自特点,规定不同义务和实际考察内容,并保证考察期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就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增设新的缓刑制度,实行广义的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仅指暂缓执行,而这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本着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目的,笔者主张在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探索以及我国国情,可以考虑在暂缓执行缓刑制度之外增设暂缓起诉与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如其积极接受改造,悔罪表现良好,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暂缓起诉,以尽量减少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领域之中,避免刑罚这把“双刃剑”的消极影响,呵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极大地利用良好的监管条件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相吻合。

  暂缓判决最先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强劲发展,其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认清案件事实、准确判断犯罪性质基础上,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确认其人身危险性小,暂缓判决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暂缓对其宣告刑罚,而是给予一定考验期,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表现,结合考察机关的意见,再确定刑罚的适用。该项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司法干预,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导方针,有力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1992年3月就开始探索该制度,迄今为止并成效显著,因此笔者主张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进一步推广适用。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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