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容认主义基本上克服了认识主义和希望主义的缺陷,不仅在理论上借助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合理地说明了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而且在实践中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适当确定了犯罪故意的基本范围,正确地揭示了犯罪故意的内涵与外延,因而这一学说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依据。 例如,沙俄1903年刑法典指出:“不仅在犯罪者意欲犯罪的时候,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当犯罪者自觉容许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时,亦认为是故意。”巴西刑法典第15条规定:“行为人希望发生后果或冒发生后果的危险的,是故意犯罪。” 自容认主义学说在刑法理论上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以后,犯罪故意的界说逐渐趋于统一。 ㈡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从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固然是一种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我国刑法之所以谴责并否定犯罪故意,并不仅仅在于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而在于行为人自觉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恶性。犯罪故意不是一般的行为故意,不仅是对行为事实的主观反映,而且要对事实的性质予以评价,也就是要明知结果的危害社会性质。此外,由上述犯罪故意的定义可知,犯罪故意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但是,犯罪故意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其认识因素包括哪些内容?对于这些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并未完全达成共识,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⒈犯罪故意的属性 犯罪故意是否仅仅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为前提。犯罪故意不能等同于犯罪意图。犯罪意图是纯粹的心理活动,并不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犯罪故意则表现在“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行为上。[6]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统一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是故意犯罪。可以说犯罪故意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把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否认犯罪故意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在研究犯罪故意时不能说它是主观心理,在考察犯罪行为时不能说它是客观行为,那么从研究方法论来说,时刻都只能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意义上去谈论犯罪行为,研究是不可能深化的。[7] 笔者认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的确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犯罪故意作为隐藏人的内心深处的心理活动,只有通过外在的犯罪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外在的犯罪行为是在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支配下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意义而言,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的载体,而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是犯罪行为的内在决定性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两者可以等同,恰恰相反,两者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犯罪故意是且只能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行为是在人的意志支配下的危害社会的外在身体动静。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是合理的,这其实也是我国刑法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通说。 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 对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行为人“明知”什么才符合犯罪故意认识因素,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有学者认为,故意犯罪是主体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自觉的犯罪活动,行为人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从犯罪构成来说,行为人应对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实施行为时特定的时空条件等等有认识;对“明知他人有配偶”、“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等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明知”的事物,也应当要求行为人有明确的认识。 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能是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事实,与构成要件无关的实际情况,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由于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除犯罪主观方面这一犯罪故意本身所属于的要件外,对其余三个要件是否都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对此又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识三要件说。 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这种见解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论著中较为常见。例如,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对于构成要件之一切客观行为情状全部有所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易言之,行为人必须对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之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之特别情状、行为结果等,均有认识,始具备故意之认知要素,而有成立故意之可能。”[9]在我国大陆的刑法学者之间,也有人持这种见解。[10] 第二,认识二要件说。 认为故意的认识包括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情况的认识。概括起来就是对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两个要件的事实情况的认识。[11] 第三,认识一要件说。 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对犯罪客观方面事实的认识。但是,对于犯罪故意是否要认识犯罪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又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故意中认识的实质内容是指,明确认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由此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故意的明知。 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首先是指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是要对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有明确认识。例如,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对作为该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死亡结果有明确认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