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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5)

时间:2012-11-29 12:1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其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即使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不符,也能构成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的

  其一,行为人所认识的犯罪构成事实应与法律规定相一致。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即使与实际上发生的事实不符,也能构成犯罪故意。以盗窃罪为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所以,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所盗窃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就具备了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比如,扒手为偷钱而掏包,打开扒窃来的钱包一看,里面没有一分钱但有一条金项链。在这种情况下,所知与所为不一致,但是,无论是金钱还是金项链,都属于财物,而行为人对于盗窃他人财物这一点是明知的,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盗窃罪。

  其二,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程度可以区分为一般明知和特定明知。一般明知,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上述认识因素只要有一个一般的或大体的认识即可,而不必有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

  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上述犯罪构成因素的认识,不以认识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依据日常社会生活中通常所使用的概念,大体上认识到法律的概念及其意义,并进而理解其社会意义即可。特定明知,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要求行为人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必须“明知”的情况。至于什么是明知,要根据各个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实践经验来认定。

  ⒊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意志,即人们在认识基础上的决意,[16]是行为人选择行为方式的心理推动力和主动性,[17]是人们的行为所不可缺少的。犯罪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基础上,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行为人决定犯罪行为的方向、方式,控制犯罪行为的心理过程。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如果说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成立的前提,意志因素则是犯罪故意成立的标志,是犯罪故意的核心,它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希望与放任虽同属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但其内容是有较大差异的。希望,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即行为人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放任,是指行为人有意纵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而是听其自然。一句话,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就上述案例的具体情况来看,案例1中的被告人胡某认识到自己的投毒行为是一种杀人行为,也认识到其要杀害的对象是人,并且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造成其妻子和孩子的死亡。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胡某决意杀死其妻,希望其妻子死亡,同时对于其孩子的死亡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胡某具有杀人的故意,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至于案例2的情况就要复杂一些。从前述犯罪故意的特征来看,我们认为案例2中的第一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即此案既不是意外事件,也不是过失杀人,而是间接故意杀人。因为意外事件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只有客观上的联系,而没有主观上的联系,即这种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以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过失杀人,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的故意,更没有杀人的故意,他本不希望发生死亡的后果。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可是没能避免,还是发生了死亡的后果。而该案的事实却是,被害人范某指责被告人郑某、尚某等人擅抬票价,这指责本属正当有理,却招致郑某、尚某等人的殴打报复,后经人劝解后,矛盾虽有缓和,但对范的人身威胁并未解除。

  郑某派陈某持械把守车门,范某面临着身受监视且到站后还可能继续受到欺凌与殴打的局面。车上乘客与范某皆不相识,未必能够有人出面为范某仗义解围,范某隔窗呼喊又不奏效,在这种极端恐惧之下,为求避祸跳车逃走,其实质与乘客在没有任何外界影响下,另有所图,自行跳车以致发生死伤后果的情况完全不同。由于三被告人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并且这种侵害仍在持续之中,因而对范某为逃避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跳车行为及其后果就要负法律责任。这个责任是由前面的不法侵害行为派生出来的,三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同被害人跳车被摔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三被告人对范某的殴打、恐吓等行为,导致了范某为逃命而跳车;被告人郑某、尚某放任范某的死伤,叫被告人谢某加快车速,被告人谢某身为司机明知加速可能造成范某死伤的后果,却仍然加快车速,导致了被害人范某的死亡。所以三被告人应该对其不法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不能认为是意外事件。

  范某选择的跳车地点是交通检查站附近,选择的时机是汽车减速缓行之时,既考虑了跳车时的安全性,又考虑了跳车后呼救求援的方便。按城市交通规章规定,汽车驶经交通检查站时,时速限制在5公里以内,以便接受交通警察的检查。

  正常情况下,范某在这个时候跳车,安全是有一定保证的,而三名被告人在发现范某要跳车后,明知加速会产生伤亡后果,还故意加大油门、加快车速,把范某推向更危险的境地,置范的死伤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具体实施驾车加速的是谢某,但是,致范落车摔死的责任应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因为郑某、尚某不是此案的局外人,他们先是与谢某一起对范某实施了不法侵害,继而,又以车主和乘务员的身份,催促谢某加速:“快点开,摔死他”, “不管他。”快点开,就可能把范某摔死或摔伤,这便是明知的内容:“摔死他,不管他”这便是“放任”的实质。

  谢某果然紧密配合,闻声而动,加快车速,致范某落地摔伤而亡。因此,不能简单地把郑某、尚某催促司机的话仅仅看作是单纯的意思表示,而是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统一。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差异,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对致范某死亡具有共同的犯意,实施了共同的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危害后果。他们已成为共同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要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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