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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0年代以后,不确定期刑遭到了严厉的批判,因为它违反了刑罚的平等性原则,导致“不同的人犯同样的罪受到不同的处罚”,同时,人们也指责司法官员(实为司法行政官员)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为所欲为,判处犯罪人不确定的刑罚,而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当局也享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罪刑(罚)法定原则。加上犯罪高潮的到来,美国社会对于犯罪态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对打击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于是,新一轮的刑罚改革应运而生,立法机关通过立法将刑罚变得非常确定,完全剥夺了行政机关的裁量权,甚至基本限制了法官的刑罚裁量权,其中最典型的例证之一就是美国联邦和各州的《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 量刑确定性运动实际上就是把罪犯完全从社会中隔离出去,其直接后果就是监狱人口大增。这也是重刑主义的一个具体表现。 综上所述,人类历史上出现过三种量刑模式。即:立法量刑、法官量刑和行政量刑。显而易见,这三种量刑模式中,立法量刑模式代表了极度偏好刑罚稳定性的社会价值观,有较深的报应刑主义的影响;而行政量刑模式则反映了追求量刑灵活性的基本倾向,也是犯罪预防和犯罪治疗主义的极端表现。而法官量刑模式则介于两者之间,是两种价值观(报应刑和功利主义)的某种平衡。 五、量刑指南(sentencing guideline)和“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 law) 如上所述,英美的量刑制度一直在强调惩罚的报应刑主义和强调犯罪防治的功利主义之间徘徊。最近二十几年,美国对于犯罪的打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可以说,每到选举的重大时刻,对于犯罪的态度几乎成为政治人物能否胜选的一个重要指标。从七十年代至今,美国的刑事政策可以一言以蔽之:对犯罪要严加惩处。反映在量刑上最为典型的就是八十年代出台的联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和盛极一时的“三振出局”法律。 七十年代到八十年代,经过长时间的争论,特别是在美国著名的保守派法官马文·弗兰科尔(Marvin E.Frankel)出版《犯罪量刑:没有秩序的法律》一书,猛烈抨击法官量刑不公和任意现象以后,要求取消法官和行政当局自由量刑权的观点逐渐开始占了上风。[11]1984年,美国联邦国会正式通过法律修正量刑的规则,制定了周延而详细的《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剥夺了法官和监狱假释官的自由量刑权,对几乎每个罪名均规定了非常具体的刑期。其做法是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历史情况设立了纵向和横向两个坐标轴,当一个人的犯罪严重情况和其本人历史纪录在表格上相交的地方就是其应当判处的刑期。法官几乎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根据法律允许的某些情况,偏离量刑指南,还必须要说明其原因。可见,量刑指南是一个强制性的法律,法官必须遵守。 为了使得联邦量刑指南能够反映实际变化情况,还成立了一个独立的量刑委员会(SentencingCommission),该委员会成员由总统提名,经过参议院同意产生。该委员会有七名成员,至少三名是法官。他们的任务是每年一度评估量刑指南的实施,根据情况经常、及时地修改量刑指南并向国会提出报告,使得量刑指南符合变动的社会条件。 除了联邦量刑指南以外,美国很多州也仿照联邦制定了类似的量刑指南。但是,各州的差异很大。有的州量刑指南仅仅是参照性的,法官未必要字字句句照搬量刑指南。 值得注意的是,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的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捆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监狱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性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可以说伴随着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直到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才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advisory)。[12]自此之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然而,根据一项对54624起联邦案件量刑的最新,在最高法院判定《联邦量刑指南》不再是量刑的强制性标准之后的一年里(2005年1月13日—2005年12月21日期间),很多法官习惯上仍然依照此指南行事,实质上的量刑并没有多大的差别。[13]这也许是惯性所致,至于将来的量刑情况还有待观察。 与量刑指南有异曲同工之妙的另外一个量刑制度是始于华盛顿州、光大于加州的所谓的“三振出局”法律。该法律得名于美国棒球规则。顾名思义就是如果一个罪犯犯下三次重罪(通常要求严重的或者暴力重罪),就要予以严惩。在实行三振出局规则的大多数州,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罪犯犯下第三次重罪时(三振),就自动适用终身监禁(出局),并且这种终身监禁必须要在二十五年后才能够有假释机会,惩罚相当严重。 这种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取决于该州对重罪的定义。众所周知,美国法和普通法习惯上将所有能够判处一年以上刑期的罪行称之为“重罪”。三振出局法律中的重罪通常要求是严重的重罪(如入室盗窃)或者暴力重罪(如抢劫、杀人、伤害等)。但是有些州,特别是加州则对第三个重罪的要求非常低,并不要求是严重的或者暴力重罪,普通重罪也可以导致“三振”。 2003年,最高法院在Lockyer v.Andrade一案中,以微弱的5:4多数维持了加州三振出局法律。[14]在该案中,被告安德拉德(Leandro Andrede)曾经犯下数次重罪,但是他最后一次被抓住的时候仅仅是从超市中盗窃了价值68美元的录像带。根据加州法律,无论他最后所犯的是否严重的或者是暴力重罪,只要是重罪一律适用三振出局法律,因此他被判处了两个25年徒刑和终身监禁。该案突出表现了三振出局的荒唐之处,即使是很小的盗窃也会导致终身监禁。法律应否在量刑中过度考虑已经惩罚过的犯罪?如此惩罚是否违反美国宪法所禁止的“双重风险规则”,或者国际法上公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重刑政策是否会导致普通罪犯铤而走险?所有这些问题都是三振出局法律所需要面对的。 六、量刑——一个评估刑罚因素的综合过程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