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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与刑的量化——兼论“电脑量刑”(4)

时间:2012-11-24 21:5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如前所述,量刑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竞争和整合,没有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正确的量刑结果。但是却存在着一个正确的量刑程序。这一程序不应当被视为一个静态的刑的量化的过程,而应当被理解为在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前提下对

  如前所述,量刑反映了不同价值观的竞争和整合,没有一个科学意义上的正确的量刑结果。但是却存在着一个“正确”的量刑程序。这一程序不应当被视为一个静态的刑的量化的过程,而应当被理解为在考虑多方面因素的前提下对刑的具体化动态过程。对一个刑期的数量化确定可以使用简单的算术方法,充其量稍微加入一些变量进行比较简单的代数运算即可解决量刑问题,但是这种对刑的量化永远不能解决社会对确定犯罪人刑责所应当考虑的诸多因素后所需要的具体化刑期这一结果。

  近年来,我国有些法院开展了对量刑的统一化尝试,是对我国目前的刑事实体法对量刑幅度过宽、各地量刑差异过大所作的一种反思。这种努力值得肯定,但是,对现实的反思往往存在着矫枉过正的嫌疑。如前所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所进行的电脑量刑就是一个明证。[15]我们尚无法得知该电脑量刑所依据的那些复杂的参数标准以及其相关性运算的规则,但是从初步的报道来看,显然淄川区法院认为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电脑程式化输入以及机械的运算可以得出比较精确的刑期,并且认为这种刑期具有标准性的参照作用。笔者对此大感疑惑,显而易见,淄川区法院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认为量刑就是刑的量化。如果将量刑简化为刑的量化,实际上是忽略了量刑的社会性功能,并且,也简单地假定描述性的考量因素——“情节严重”、“影响巨大”、“主观恶性”、“显著轻微”等,是可以进行量化,或者至少是可以由电脑程式机械加以确定和运算的。换言之,如果我们对上述描述性的量刑考量因素还需要人脑(法官)加以确认,那么电脑的功能只是一个算术的简单运算而已。实际上,对于这种功能,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已经通过表格的设计加以解决,大可不必借助电脑。

  简言之,量刑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如何量化刑期,或者说主要不是解决刑的计算问题,而是如何通过对影响刑罚的所有因素(包括个人的和社会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与平衡,最后得出对犯罪人最适当的刑罚。通过这个程序得出的刑罚应当是反映了社会对犯罪报应、预防与制止、以及矫治和解等诸需求的综合平衡。如此复杂的综合平衡过程是电脑这样的程式化机器无法承担的,理应由人脑一即法官来承担。

  虽然如此,电脑量刑的背后动机依然是值得我们深思的。提出电脑量刑的人们正确地发现了存在于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量刑问题:目前我国的量刑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定罪程序的一个部分,客观地说,法官并没有花太多的时间考虑为什么需要如此量刑。据报道,很多法院的量刑过程可以称之为“综合估量式”:通常是由法官根据已经定罪的情况和法定情节估算应该判多少年,然后交给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最后得出的。[16]这一量刑过程至少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没有控辩双方当事人就量刑问题进行参与,也就不存在对量刑问题作过审理。虽然在定罪阶段,双方也许对量刑问题作过笼统的表达。但是,对于具体的刑期,以及为什么如此量刑,控辩双方大多被排除在外。这种做法实际上不符合控辩式的诉讼,也不符合法院审理活动的原理。未经审理而径行对某个问题做出结论的做法实际上是行政程序,与审理程序是格格不入的。[17]

  其二,这个量刑过程多数也是不透明的。没有人知道法庭最后量刑的依据,以及如何达致这样的决定。控辩双方只能根据判决书上的只言片语推断为什么法官如此判决。除非能够进入法院内部档案(其中常常记载为什么审委会或者某个领导决定判决这个刑罚)。

  其三,判决书缺乏对量刑的说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增加说理的成分,实际上,多数情况下,法院判决书对于定罪部分已经开始说理。虽然这种说理也常常流于形式,但毕竟已经有一个好的开端。可是,很少有人看到判决书对量刑部分进行说理。因为没有说理部分,没有人能够看出法院到底是依照什么做出如此量刑的。控方由于法律监督权在握,有时还可以通过内部机制质疑法院的量刑,不服的话,还可以抗诉。而辩方则常常就只能望书(判决书)而兴叹!被告方仅仅就量刑畸重提出上诉成功率几乎是微乎其微。

  一言以蔽之,我国刑事程序(可能也包括民事程序)中的量刑问题很多,其中法院/法官量刑权过大、不受制约是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对于该病状需要开什么样的药方还有待深入的研究。以笔者之见,电脑量刑至少不是良方。由于量刑问题涉及到量刑灵活性和稳定性这对相互冲突的司法目标,简单的方程式或者电脑软件无法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有鉴于英美等国的经验,笔者以为以下举措或可“疗治”我国量刑的痼疾。

  第一,将定罪和量刑分开处理。如果以目前的实际情况,我们无法做到将所有刑事案件(特别是简易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至少也应当对严重刑事案件(如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进行定罪和量刑的分流。 定罪阶段需要解决的是被告事实上有无犯下被指控的罪行,控辩双方提交给法院的应当是仅仅与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被告人背景资料、社会对其评价、以及其他环境因素不能够用来作为该被告是否实际犯下罪行的证据。而量刑阶段需要解决的是已经被证实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受到什么样的社会评价和惩罚。在这个程序中,被告的个人品行、将来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态度就是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也许有人会争辩: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经过严格训练,有能力区分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和功能,因此不需要对定罪和量刑证据进行划分,也就无需区别定罪和量刑程序。这种说法不仅与行为科学的大量研究结果相悖,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法官和普通人在很多方面并无二致,即使受过严格训练,还是有七情六欲,也难免受各种情绪的影响甚至左右。很难想象,当检察官向法院提交各类犯罪事实证据的同时,也向法院细数被告过去的种种劣迹后,法官或者陪审员在对证据进行“内心确认”以判断被告是否“犯罪”时,会对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视而不见。这种情况下,有多大成分法庭是因为被告的犯罪前科和劣迹而做出其“有罪”决定的就不得而知了。至少在其他国家包括美国,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正因为如此,法律才决定将品行证据排除在定罪程序之外,这与是否法官断案没有必然的联系。

  同时,将定罪和量刑分离也是量刑个别化的要求。对犯有相同罪行的人因情况不同给予不同的刑罚是符合现代刑罚学和人道化司法制度的要求的。同时,近年来各国对刑罚的社会目的予以高度重视,其中,刑罚的轻刑化和个别化量刑就是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重要举措。

  第二,除了实现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分流,还应当对量刑程序实行听审。即:对量刑开庭审理,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通过辩论来论证何种刑罚才是最符合被告的刑罚。最后法庭居中裁判,得出量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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