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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其他罪行”,有的人认为应包括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司法实践中是把特殊自首中仅供述同种罪行排除在自首之外的。尽管刑法第67条第2款并未将“其他罪行”限定为不同种罪行,“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是相对于已掌握的罪行而言的。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界定为“不同种罪行”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一些不公平,但在司法解释未作出修改之前,执法部门还是要严格按照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处理余罪自首的情形,以利于法制的统一。即所供述的其他罪行必须与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罪名,才成立余罪自首, 3、所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 所谓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二是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已经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三是司法机关虽知道犯罪发生并知道犯罪人的情况,但并不知道犯罪人就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是正在服刑的某罪犯。也就是说,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不会得知这一犯罪线索,从而获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 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准自首的规定尚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余罪自首属于坦白的范畴。但通说观点主张,余罪自首具有自首的本质特征。刑法关于准自首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对被采取强制的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问题确定了一个认定标准。这使得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等,都获得了自首的机会。该款规定最大限度地放宽了自首的对象、时间和条件,体现了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侦破积案,挖掘余罪,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也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社会保护功能。 (三)、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相关规定,特别自首的要件如下: 1、必须系犯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这是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要件。 所谓特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为“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行为人只有犯了上述三种罪行,才可能构成特别自首。 2、必须系刑法分则所特定的犯罪被追诉前,犯罪人主动较交待所犯特定犯罪。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犯的特定罪行。二是行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的刑法分则所特定的罪行。这两种情况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在其归案前都处于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追诉的状态之下。如果行为人所犯的特定罪行已经依法受到惩处,就失去了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因所犯特定罪行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动归案,处于正在受到追诉的情况下,其向司法机关供述特定犯罪之外的罪行,可就特定犯罪之外的罪行成立一般自首;但其向司法机关供述已被掌握的特定罪行,就只能成立坦白或供认,却不能成立特别自首。 参考文献: 陈兴良/张明楷《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陈芳妮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