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周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 本案中,周某等人到中巴车上将8名四川青年推下汽车实施抢劫,是否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呢?即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呢?这里必须明晰周某等人的到中巴车上将被害人推下汽车行为是否应看作已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即分则抢劫罪条文所规定的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犯罪构成客观特征所决定,其包括在前的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在后的侵犯公私财产的得财行为,因此开始实行第一行为即侵犯人身的行为,即为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就本案而言,周某、封某等3人上中巴车胁迫被害人下车时即已对其人身进行侵犯,就是说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由于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巴车)上开始着手,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构成,因而在适用刑罚上应以加害构成的刑罚论处。 (责任编辑:admin) |